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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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6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分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160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架環北出口
匝道行駛於右側車道,欲變換至左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與
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
後車尾,甲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費
用63,160元(其中工資為36,500元,零件為26,660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83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63,16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26,660元,工資為3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6月6日
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4年又9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甲車自出廠日至肇事為止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
,因此,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6,66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2,667元(26,660-23,993=2,667),加上工資36
,5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39,167元為必要。
六、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620元
*至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88,70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6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6,660X0.369=9,838
第二年折舊金額:(26,660-9,838)X0.369=6,207
第三年折舊金額:(26,660-9,838-6,207)X0.369=3,917
第四年折舊金額:(26,660-9,838-6,207-3,917)X0.369=
2,472
第五年折舊金額:(26,660-9,838-6,207-3,917-2,472)X
0.369=1,559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9,838+6,207+3,917+2,472+1,559=23,9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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