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戊○○
被 告 丙○○
甲○○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六建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五一點四五平分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六點三二
平方公尺,此為頂樓增建物未登記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八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
點二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
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甲○○、乙○○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 林博文 於民國56年
1月24日向建商購買2樓,61年4月13日建商將該建物3
樓出售給被告母親 張劉瑞美 ,68年1月231日再將1樓出
售給 林王玉霜 ,就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各
樓層均能單獨出入,稅籍分別編列。
2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20日、97年3月31日向林王玉霜、林
博文購買建物的1、2樓,應有部分登記為3分之2。84
年12月23日張劉瑞美就建物的3分之1應有部分以夫妻更
名為由,變更名義被告父親 張衣培 ,張衣培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目前就系爭建物,原告的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3系爭共有建物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被
告四人的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丁○○既不到庭亦
未委任他人,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故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
4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乃被告的被繼承人張衣培增建之
違章建築,非共有物範圍。系爭建物一至三樓登記面積均
相同,自61年起,被告的被繼承人張衣培夫婦應有部分為
3分之1,使用3樓,原告的應有部分3分之2,使用1
、2樓,所以1、2樓分給原告,3樓分給被告,符合共
有人意願,且所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相當。如果1、2樓
分給原告,同意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分給被告,原告不會
對三樓上的頂樓增建對被告主張權利。如附圖所示B、D
樓梯部分,同意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三
分之一比例共有。
5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請求將本件建物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分給原告;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給被告。
三、被告丙○○、甲○○、乙○○三人部分:
被告丙○○、甲○○、乙○○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本件建物頂樓增建係
被告父親生前蓋的。同意一、二樓分給原告,而三樓、頂樓
增建分給被告。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被告的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2、系爭建物除建物登記謄本上的一、二、三樓外,尚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的頂樓增建物(即如附圖F部分,面積56.32平方
公尺),該頂樓增建部分係被告的被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張衣
培出資興建,到達該頂樓增建物的唯一出入口是必須先經過
1至3樓的共用樓梯,進入3樓屋內後,再由3樓屋內的內
部樓梯通達乙節,已據本院於97年9月9日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客觀上該頂樓增建部分欠缺使用上
獨立性,純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合而為一體使用,不具獨立
性,為系爭建物的附屬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及該頂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F部分面積56.32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部分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先予指
明。
3、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見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共有
人間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共
有人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自於法有據。
4、關於分割的方法:
⑴、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院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⑵、現今社會一棟建物有多個區分所有權存在乃常態,是建物非
必然不得進行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的基地不在本件分割範圍
,倘單獨以變賣建物為分割方法,徒增日後建物買受人的不
安狀態,更降低購買意願,賣價難期理想,兩造必同受損害
。而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向由原告管理使用,三樓及頂樓
增建部分向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⑶、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的位置、利用價值、現況使用情形、
相互間利害關係、分割建物可能利用的經濟價值、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公平均衡原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因素,並
考量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均以牆面區分建物本身與樓梯部分
,二樓、三樓除共用樓梯(即附圖所示B、D部分)外,無
其他獨立出入通道,有實質使用共用樓梯的必要性,以及原
告與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表達的
意願,認本件建物的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如附圖所示A
、C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E、F部分(F部分為頂
樓增建物未登記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B
、D部分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切公允之方案。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
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雖有理由,然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
允,是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13940元(其中裁判費為1440元,測量費為
12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