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0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
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
告自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67,72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
61,26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