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 洪梨娥 受刑人 李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被告犯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執字第4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洪梨娥因受刑人李建成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惟該判決中明確載明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後,仍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涉案情節甚微,犯行損害非鉅;又檢察官除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外,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證非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已深感悔悟,且積極參與子女教育,努力研讀、推廣種植有機蔬果,成立九龍太子會館,發揚民俗技藝,深獲各界肯定,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617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期早日返家重享天倫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建成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6月、6月、6月、6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執字第4617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1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又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後認: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後逃逸至行刑權期滿規避執行;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經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見被告不知悔悟,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且犯行損害甚鉅,故其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6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辛字第46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4617號檢察官命令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二)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之處分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又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查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且曾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而規避執行,復為本案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7次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刑法規範對於法益侵害之誡命要求,因認原宣告之刑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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