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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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游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吳錦昌與被告游庭芸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而因被告於99年間積欠卡債,當時欲以原告母親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必須夫妻離婚,原告始得申請房屋貸款,原告遂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雙方並無離婚真意,離婚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兩造之離婚即屬無效。
又本件兩造之協議離婚,形式上固有作成離婚協議書及有2人以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 邱薇竹 、 林欣宜 於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時,未與原告見面,且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於簽離婚協議書時,該2名證人根本未親眼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協議離婚自不具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當屬無效,因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尚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以: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原告所述情節皆非屬實。當初兩造離婚後雖仍同住,然係顧慮當時子女年幼,且擔心兩造離婚影響子女身心狀況,伊已在前2年搬出原告住處。另有關兩造辦理離婚時,兩造已先簽妥姓名,再交由2名證人簽名,並說明兩造有離婚之意,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故2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均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原告所為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假離婚),且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假離婚),且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離婚真意?㈡證人邱薇竹、林欣宜是否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離婚真意?⒈查兩造於9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載有證人邱薇竹、林欣宜,並有邱薇竹、林欣宜字樣之簽名及蓋章,兩造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及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且兩造登記離婚距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6年之久,相關事證已隨時間經過,日漸流逝,原告既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乃假離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因為了辦理房屋貸款才假離婚,兩造實無離
婚真意,此由兩造離婚後,原告因為被告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就申請支票的印章予被告使用,直至105年5月,被告才歸還;100年間原告生病住院15天出院後,因為被告說車子已經出售予友人,無車可以使用,即向母親謊稱說車子修理划不來,致導原告母親及姐妹分別出資10萬元、3萬元、2萬元,其餘向友人借20萬元,並貸款購買1輛93、94萬元新車予被告使用,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賺的錢都給被告,故由被告負擔汽車貸款。另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會來醫院兩天幫忙洗1次澡,直到原告出院,且離婚後這幾年兩造還睡在一起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離婚之後,兩造同住係因為當時2名子女(分別係00年0月出生、91年3月出生)年紀還小,怕會影響小孩的身心,被告已在前兩年搬出原告住處等語。且依證人邱薇竹、林欣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邱薇竹─「我知道他們常常吵架,原告常常在工作一半,就會開始喝酒,喝酒到最後就有點茫,收攤時兩造就會吵架、打架。」;林欣宜─「我幫他們簽名,也是看他們常常吵架,原告也常常喝酒就打被告。」、「(原告常常會在工作時間喝酒是離婚前或離婚後?)前後都有。」、「(兩造有無說為何要離婚?)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感情不合。」等情觀之,顯然兩造離婚前確實已感情不睦,迭生爭執及衝突。再者,夫妻離婚後是否仍共同生活,並非決定離婚是否有效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明;且夫妻於離婚後,不乏為照顧子女、避免他人眼光、經濟負擔(例如節省房屋租金)等種種原因,而仍共同生活,自不能謂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者,即屬假離婚。因此,被告辯稱兩造係為了避免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乃繼續同住一處乙節,尚非不可能之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云云,殊非可採。
㈡證人邱薇竹、林欣宜是否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邱薇竹、林欣宜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結證稱:邱
薇竹─「((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於此份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個人資料?)是。」、「當時我在兩造經營的肉羹店上班,他們在肉羹店就協議好要離婚,我在店裡有聽到,兩造當時都在肉羹店裡,我就幫他們在證人欄簽名、蓋章,當時我簽名的時候,兩造已經簽名、蓋章,我忘記另外一位證人有無簽名、蓋章。我印象中就是看到兩造已經簽名、蓋章。」、「(依你所述,你有親耳聽到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是。」;林欣宜─「((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於此份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個人資料?)是。」、「(簽名、蓋章的過程為何?)當時我是在肉羹店上班的店員,某天我去上班時,兩造就請我幫他們簽名,他們說他們感情不合,請我簽名作證,我幫他們簽名,也是看他們常常吵架,原告也常常喝酒就打被告。」、「(兩造有無說為何要離婚?)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感情不合。沒有說到假離婚的事情。」、「(你簽名時,大家都簽好了嗎?)當時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已經簽名,當時我跟另外一個證人是輪流在肉羹店顧攤的,所以另外一個人證人簽名時,我不在場,我簽名時,他也不在場,我們兩個證人誰先簽名我不記得了。」、「(依你所述,你簽名時,你有確認兩造有離婚的意思?)是。」等語明確,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邱薇竹、林欣宜之簽章,均係證人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後親自所為,且當時兩造均在場,並無人異議,證人更可藉此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及離婚真意無訛,是上開兩位證人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邱薇竹、林欣宜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事,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且離婚違反法定要件云云,舉證均不足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99年5月13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