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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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接洽業務工作中眩暈、嘔吐,經送醫診斷為腦中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七○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傷病給付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核付至同年八月七日出院止共五十三日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一○○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保監審字第○二五六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與上游貿易商洽談公事而北上出差,當日上午八時出發,十一時到達第一位客戶吉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生意並收取貨款,中午便在該公司用餐,下午一時三十分到達第二位客戶奇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 陳振崑 總經理洽談公事,積極爭取訂單,經過四十分鐘熱烈討論談判,因發言過程激動,加以舟車勞頓,導致原告腦中風。觀諸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於當日中午仍能正常用餐,下午並負責盡職努力拓展訂單,奇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當時之工作現場,且經一上午之舟車勞頓及緊湊洽公行程,包括用餐時間亦在客戶公司吃便當繼續討論工作,幾無休息時間,加以討論熱烈後導致中風,顯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上開規定,應屬職業傷病。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病歷資料之審查意見,逕稱無客觀之證據顯示原告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被保險人(即原告)顯有多項足以造成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不符職業病之申請云云,忽略原告工作現場奇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證明單,及原告投保單位所提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詳細過程等有利原告之事項,有違有利不利注意原則。倘被告在認定過程有所疑義,亦可前往奇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事實真相,不應以推理忖度方式認事用法,侵害原告法定權利。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依職業傷病發給勞保相關給付。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四○○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乃請求發給七十七日,核計七五、四六○元【1,400元×77日(住院及門診)×70%=75,460元】,經被告審核係屬普通疾病,已核付三七、一○○元【1,400元×53日(住院)×50%=37,100元】,故本件訴訟金額為三八、三六○元,因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辨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接洽業務工作中眩暈、嘔吐,經送醫診斷為腦中風,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傷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所請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核付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四七三一號、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一○三八號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長庚醫北字第四九七三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載略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自訴頭暈並想嘔吐,之前也有類似症狀但未曾就醫,病患病史有高血壓、糖尿病,此兩種慢性病是腦血管疾病(包括腦中風)的危險因子;依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療表記載,原告所患係腦幹功能障礙。復據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派員訪查紀錄略以,原告係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時工作係接洽生意,並巡視工廠及公司業務運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等語。
五、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載:「一、依就醫紀錄,其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逐漸發生中風現象,此與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及冠狀動脈心臟病關係密切。二、前述關係具相當因果性,而其工作(洽公行程)則無法認定為與發病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以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及冠狀動脈疾病,本身就有極高腦中風之危險性,乃核定依普通疾病給付,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之客戶證明單,僅可證明其發生腦中風之經過,對於欲證明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助益。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接洽業務工作中眩暈、嘔吐,經送醫診斷為腦中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七○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傷病給付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核付至同年八月七日出院止共五十三日計三七、一○○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原告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一)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院認屬適當。蓋該職業病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3、原告為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因外出洽公到台北談生意,在客戶公司處所當場促發中風」為由,檢送台中榮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說明書、奇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證明單等,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所屬台中縣辦事處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訪查原告,經該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保中縣辦字第二七五八號函送業務訪問紀錄,略載:「..我本人是擔任常風公司負責人,平時工作即是接洽生意,並巡視工廠及公司業務運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方面問題,都是固定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由於近來業務不好..加上近來被倒了不少帳,故心理壓力很大。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多於奇輪公司接洽業務時,因人感到暈眩、嘔吐而客戶感到有異送往醫院..」等語。又台中榮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四七三一號函送原告病歷紀錄,並且說明:「病患陳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本院急診..依病歷記載,病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症狀即步態不穩,容易嗆到,..病人主訴六月十一日頭暈、步態不穩,病歷上並無記載發生事故時間、原因及經過,亦無記載是由於疾病或外傷引起..」等語;另新光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一○三八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並於「病歷摘要記錄紙」略載:「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初診),自訴頭暈併想嘔之症狀,之前也有此類似症狀但未曾就醫。身體評估時並無明顯外傷;但重要發現是『明顯眼顫』。⒉病患主訴就診當日上午開始即出現『頭暈想嘔』之情況,病患在問診完成後,並未提及有外傷之病史或是近期內有外傷之病史。⒊病患無明顯外傷,但病患根據詢問病史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此兩種慢性病是腦血管疾病(包括腦中風)的危險因子。..」等語;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
()長庚醫北字第四九七三號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影本,略載:「病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開始有暈、轉、走路不穩、嘔吐、複視,先到新光醫院後,再於六月十三日轉本院病房住院治療..所患係腦幹部功能障礙。」等語。徵諸上開訪談內容及醫院病歷資料,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本身即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為腦血管疾病(包括腦中風)的危險因子】,並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原告即有頭暈併想嘔之類似症狀但未曾就醫。又本案復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依就醫紀錄,其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逐漸發生中風現象,此與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關係密切。二、前述關係具相當因果性,而其工作(洽公行程)則無法認定為與發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亦據監理會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無客觀之證據顯示其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被保險人顯然有多項足以造成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等),因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本身即具有腦中風之極高危險性,是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核付至同年八月七日出院止共五十三日計三七、一○○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其認定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奇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證明單,僅可證明原告發生腦中風之經過,無法證明原告腦中風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在事故發生前有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的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復依其病歷之記載,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均與其所患腦中風有密切相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係因工作所致,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改依職業傷病發給勞保相關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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