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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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57號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代表人乙○○○○○Br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1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3月7日以「R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1161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2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依據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必「被襲用」之「該他人」,始得主張系爭條款之權利。故本件爭點首在「商標係誰所有」,茲就系爭商標係原告代表人所有,說明如下:
㈠、緣原告之代表人甲○○,於61年間,與案外人澳洲商‧盧瑞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CHEMICALINDUSTRIES
PTY.LTD.下稱「盧瑞爾公司」)約定,由原告代表人當時代表之「普益行有限公司」,「買斷」案外人「盧瑞爾公司」之動物用飼料、藥品在臺銷售,盈虧由「普益行有限公司」自行負責,「普益行有限公司」與「盧瑞爾公司」二者間並無經銷關係。系爭商標,係原告代表人於66年2月1日,為申請輸入許可時所檢附之商標(因歷時久遠,原告代表人係早於61年即申請輸入許可,惟61年之輸入許可證已遺失,僅存66年之輸入許可證),原告之代表人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惟並未將該商標申請註冊,嗣該商標為案外人「盧瑞爾公司」所襲用並加以註冊,參加人「再襲用」「盧瑞爾公司」該註冊之商標,茲說明如下:
原告當時係與案外人「盧瑞爾公司」交易,此有原告所附商標註冊證,「註冊人」欄係「盧瑞爾公司」(RURALCHEMICALINDUSTRIESPTY.LTD.)、及本次書狀所附「動物用藥品核准登記輸入通知書」所載,「製造商」欄為「RURALCHEMICALINDUSTRIESPTY.LTD.」可證。原告之代表人當時為申請准予進口,遂依飼料管理法之規定,檢附商標樣式,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並於66年「2月1日」獲准輸入,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襲用原告代表人創用之系爭商標,迄至66年「5月1日」始獲准註冊,此有商標註冊證可證,足見原告之代表人為系爭商標之創用者及原始使用者。由前開二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係原告之代表人,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襲用並搶先註冊,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竟因此被誣指為加害人。故本件參加人非商標所有人,自非商標被襲用者,商標所有人係原告之代表人,參加人以「他人之商標主張自己之權利」顯非正當。
㈡、退步言之,如專以註冊登記為準,則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註冊登記者為,「盧瑞爾公司」RURALCHEMICALINDUSTRIES
PTY.LTD.,並非參加人「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CHEMICALINDUSTRIESPTY(AUST).LTD.,參加人乃係襲用「他人」註冊之商標者。參加人為「襲用者」竟指摘原告襲用其商標,並向被告申請評定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為無效,被告未查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
㈢、又按「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延展註冊時,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
1、故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屆滿而未依商標法第25條規定延展註冊時,對於該商標即喪失其「專用」權。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標專用權人對該商標既無意再使用,如仍不許他人使用,將有礙工商發展,是以定有專用期間之限制,及專用期間屆滿如仍有意使用,須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藉由註冊之「公示」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商標專用權消滅後,原商標專用權人對於該商標已喪失其「專用」權,自不得再藉由主張系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借屍還魂,回復其專用,否則商標專用期間之限制,無異形同具文。
2、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已罹於專用期間,其商標專用權已然消滅,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原始創用人及使用人,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將「盧瑞爾公司」「不要」之商標加以使用,並非「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並無侵害參加人任何權利可言,參加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駁回評定申請亦為違法。
㈣、查被告認定參加人之「RCI」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4年3月7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而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顯有違誤:
1、按商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所知悉,必須該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上述認定標準仍應依銷售發票、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之資料、國內外註冊之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且該等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圖樣及日期之佐證資料,且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判斷;若僅以使用於我國之少數證據搭配國外少許之靜態註冊資料逕以主張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根據上述認定標準,實不能強加以認定該商標亦得屬著名。
2、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國外註冊資料,僅於澳洲、泰國、新幾內亞、菲律賓等國有靜態註冊之事實,並無在世界各農業大國擁有有效之商標註冊;而詳審其所附之國內外宣傳資料亦無標示任何日期,加上國外之證明文件亦僅能證明其取得製造許可或是銷售許可,並無任何於我國有任何動態之銷售販賣資料可供證明該商標於我國境內有實際使用,甚至為我國境內相關大眾所得以共知。審閱上述資料以及參酌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原告實無法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導論出其商標於我國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程度。因此,被告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所知悉,其判斷之基礎顯有瑕疵。
㈤、按依據商標法第2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因此若一商標未經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專用權,即應推定該商標所有人已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思,則不得阻止他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以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法第一條參照)。
1、查參加人雖曾於6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CI&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列為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至76年4月30日止,惟參加人並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異議。此一事實突顯出參加人在我國境內已放棄其商標之專用權,則原告之申請商標註冊即不應受到一專用權消滅之商標所影響,則原告之系爭商標既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合法地位即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2、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查參加人確實完全無意於我國使用其商標且已放棄該商標於我國之專用權,已如前述,且於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標失效後迄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悉;抑且,參加人對原告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進口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獨家銷售。由此亦可見,參加人念茲在茲者是商品能否銷售,商標誰屬並不重要,也因此,參加人完全放棄該商標於我國之專用權後,又知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不符合「襲用」之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3、次查,參加人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查前述普益行有限公司早在70年7月27日登記解散,該合作契約因一方法人人格消滅而宣告終止;而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係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原告僅係單純進口買斷參加人之商品,亦並非如原處分所述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雙方並無任何經銷關係,因此原處分所引據之基礎亦顯有違誤。
4、再查84年之商標法並無訂定如同現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因此並不得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商品買賣關係逕自認定原告係故意抄襲參加人之商標。今被告以少數證據資料,逕自認定原告係故意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卻忽略整體事件發展之始末及註冊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而犧牲原告對行政機關應公平處理之信賴利益,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要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其所為處分,自有違誤不當。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外文「RCI」結合六角形設計圖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之商標,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4年3月7日)前即陸續在其本國澳洲(西元1968年)、泰國(西元1991年)、新幾內亞(西元1980年)、菲律賓(西元1994年)等申請獲准註冊,參加人並於1975年與原告之前手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嗣後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繼續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及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公司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原告前手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不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RCI」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難謂無襲用之情事,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稱參加人並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異議,此一事實突顯出參加人在我國境內已放棄其商標之專用權,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
又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所欲保護之法益。又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進口予原告獨家銷售。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符合「襲用」之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經查,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以貫徹其公益目的。系爭商標既係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原告要難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而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參加人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等節,係基於參加人授權原告經銷之結果,與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相當,原告顯有誤解。另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核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亦難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均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否准原告之商標註冊,與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無關,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完全知悉,且在提出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實已同意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乙節。經查,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以貫徹其公益目的。系爭商標既係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原告要難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而作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論據;況參加人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等節,係基於參加人授權原告經銷之結果,與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相當,原告顯有誤解。另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
㈡、針對原告於辯論意旨內稱「該商標為案外人盧瑞爾公司(RURALCHEMICALINDUSTRIESPTY.LTD.)所襲用並加以註冊,參加人再襲用盧瑞爾公司該註冊之商標」云云,補充說明如后:
1、按參加人原名即為RURALCHEMICALINDUSTRIESPTY.LTD.,參加人係於西元1990年5月1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RURALCHEMICALINDUSTRIES(AUST.)PTY.LTD.。而原告對此事實早已知悉根本無所爭執,且在之前商標評定階段、訴願階段,以及與本件事實相類之其他各案中,均從未提出此荒謬之主張,參加人實不明為何原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之後階段,始提出此主張。原告辯論意旨狀所為之主張與其之前於商標評定階段、訴願階段之主張,甚且同一辯論意旨狀前後內容均竟然自相矛盾,更顯見原告一再狡辯,根本無任何公司治理之誠信可言:
⑴、前已述及,參加人原名即為RURALCHEMICALINDUSTRIES
PTY.LTD。而原告亦自認「參加人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原告卻又稱「由甲○○當時代表之普益行有限公司,買斷案外人盧瑞爾公司之動物用飼料、藥品在臺銷售...普益行有限公司與盧瑞爾公司二者間並無經銷關係」云云,此前後之主張豈非矛盾。又,原告一方面自認「參加人雖曾於6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CI&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列為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標」,惟原告又於同一份辯論意旨狀內稱「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襲用甲○○創用之系爭商標,迄至66年5月1日始獲註冊,此有商標註冊證可證」云云,此又是另一前後主張矛盾之處。
⑵、按,參加人創立於46年,陸續於澳洲及其他國家取得「RCI」、「HOLIMEN」、「ANIGANE」、「SELECTOLYTE」...
等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依法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畜藥品、輔助飼料與滅藻劑等系列產品,據以評定商標即是以參加人英文全名之縮寫RURALCHEMICALINDUSTRIES(AUST.)PTY.
LTD.為設計之緣由。
⑶、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並
經設計,而系爭商標與之圖樣如出一轍,尚難謂其係偶然之一致。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4年3月7日)前,參加人即以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1968、1980、1991、1994年在其本國澳洲、新幾內亞、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於西元1978年5月1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且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原告於西元1980年3月17日與參加人來往信件中,提及普益行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亦為甲○○)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等情,且原告亦印製廣告文宣促銷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公司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及來往信件、參加人與原告之來往信件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⑷、故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我國相關業
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根本並非為原告代表人所創用或原始使用人。原告雖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是以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則於66年5月1日,始獲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由前開二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襲用並搶先註冊,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云云,惟此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迄今均不為真實之陳述。事實上,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早於64年8月12日即簽署有「合作意向書」,於該意向書上即有明顯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如出一轍,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之所以簽署意向書即是因為雙方開始準備在臺銷售參加人生產之各項商品,亦是如此,參加人遂後於65年8月30日在臺向被告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此等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云云,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代表人根本並非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原告所稱實不可採。甚且。原告一方面辯稱「為系爭商標之原始創用人及使用人」云云,一方面卻又稱「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將盧瑞爾公司不要之商標加以使用」云云,惟「將他人不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人豈可稱為商標之原始創用人?此又為原告另一自相矛盾之處。
2、有關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亦不以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為前提要件。又,雖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並無如之後86年修正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惟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乃是將第37條第1項第7款予以類型化,分為第7款與第14款,由修正理由觀之,僅是在將概括化之條文予以類型化,均是在防止不公平競爭抄襲他人商標之行為。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既有業務上往來關係存在,原告因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依照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或86年修正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均應不准其註冊,故原告稱「再查84年之商標法並無訂定如同現行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云云,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亦予陳明。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現行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2條明文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則本件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相關法規,是兩造對於嗣後商標法修正條文之爭執,本院自無庸予以論述,先此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貳、本件事實經過:
一、經查,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R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11610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2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參加人非商標所有人,自非商標被襲用者,商標所有人係原告之代表人,參加人以「他人之商標主張自己之權利」顯非正當。審閱參加人所提資料及參酌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實無法導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程度。而參加人未經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專用權,即應推定該商標所有人已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思,則原告之申請商標註冊即不應受到此一專用權消滅之商標所影響。且「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存有相當價值下,才有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亦均完全知悉。又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僅係單純經銷參加人之商品無授權契約存在,並非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參加人早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一九六八、一九八0、一九九一、一九九四年在其本國澳洲、新幾內亞、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於西元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一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且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原告於西元一九八0年三月十七日與參加人來往信件中,提及普益行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亦為甲○○)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等情,且原告亦印製廣告文宣促銷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公司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及來往信件、參加人與原告之來往信件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以上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為我國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RCI」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應屬「襲用」,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是以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則於66年5月1日,始獲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由前開二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襲用並搶先註冊,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參加人陸續於西元一九六八在澳洲取得據以評定「RCI」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畜藥品、輔助飼料與滅藻劑等系列產品,係早於甲○○(原告代表人)於66年2月1日獲准輸入登記之日期,而據以評定商標「RCI」係以參加人英文全名之縮寫RURALCHEMICALINDUSTRIES(AUST.)
PTY.LTD.,此應為「RCI」三字字母設計之緣由。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並經設計,而系爭「RCI及圖」商標與之圖樣如出一轍,尚難謂其係偶然之一致。則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原告所知悉,應非為原告代表人所創用或原始使用人。原告所主張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云云,已非可採。
㈡、再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早於64年8月12日即簽署有「合作意向書」,於該意向書上即有明顯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原告準備在臺銷售參加人生產之各項商品。所以參加人遂於65年8月30日在國內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上開時間亦均早於原告所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云云,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代表人並非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原告主張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云云,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異議,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又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所欲保護之法益云云。經查:
㈠、參加人雖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
CI&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註冊列為第八九00七號商標及第一三0五二二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參加人固未申請延展註冊。
㈡、惟按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以貫徹其公益目的,是以被襲用者,並不以在國內有註冊者之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若申請註冊之商標為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即該當上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既有如前述襲用參加人「RCI」商標之事實,不論參加人於專用期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原告均不得再就該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主張殊不足採。另原告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核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亦難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附此說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進口予原告獨家銷售。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符合「襲用」之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查,參加人縱於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係基於參加人授權原告經銷之結果,殊難認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一節,而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自非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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