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三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八二二、七二四元、營業成本七八、四四0、0八七元,並於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列報顧問費一五、四八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內含一成服務費收入計一九、九八三、八八四元係屬非營業收入,乃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九九、八三八、八四0元;營業成本部分,除依其性質自營業費用項下轉正修繕費二、三四九、九七0元及折舊三、五五三、九一七元於營業成本認列,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八四、三四三、九七四元外,並以原告無法提示詳實之成本紀錄供核,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八七0三─一一(視唱中心KTV),毛利率百分之五十八」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三、
九三二、三一二元;另原告列報其他費用─顧問費一五、四八0、000元部分,顧問費一0、六八0、000元不予認定,核定其他費用─顧問費為四、八0
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顧問費一0、六八0、000元,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服務費收入一九、九八三、八八四元轉列其
他收入,並據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減營業成本為八三、九三二、三一二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服務費收入有無相對應之成本支出,而為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
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按訂價收取取一成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並非係有代收代付性質之小費,申報為「營業收入」並無錯誤。
①經查被告核定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屬代收代付性質之款項,主要係援引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案情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當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原告按訂價加收一成之服務費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之小費?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敘明認定系爭服務費屬代收代付性質之理由或證據,即逕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實有失法律所賦與之審查職責。
②按「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應列入銷售額課稅。」,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再按「營業人(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次第三小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所規定。目前稽徵機關對餐飲業加收之服務費係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並不視為代收代付費用,故無法適用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次第三小項及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有關代收代付免列入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③次查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防杜營利事業假借形式上收費名目規避營業稅,進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只要營業人(營利事業)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不論其收費名目為何,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即營業收入,而應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歷年相關函釋亦均符合此一立法目的,如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舞廳向顧客收取舞女之鐘點費與節費,應列入銷售額,依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營業稅,並於給付舞女報酬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所釋,並未因名目為舞女鐘點費即將舞女鐘點費視為代收代付性質,免列入舞廳銷售勞務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而係將舞女鐘點費視為舞廳銷售勞務之計價項目;又如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函「一、視聽歌唱業項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至於其他收費項目,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非屬娛樂之價款,無需課徵娛樂稅。」所釋,併同強制收取之費用亦屬娛樂價款之一,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並未因收費名目為「服務費」而排除於娛樂價款之外,亦即係以該服務費用實質上是否為票價或收費額之一部分作為是否課徵娛樂稅之標準,是倘若使用者非得自行選擇而採強制收取之費用,實質上均為娛樂稅稅基之一部分,此即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體現。
④又查營業人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列入銷
售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鑒於被告仍固執己見,原告乃向財政部申請核釋「倘餐飲業向顧客按訂價加收一成服務費,該部分服務費若能單獨設帳並證明確已轉付予服務人員,是否可免開發票並免列入餐飲業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函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略以「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一案,仍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即參照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可知財政部一貫立場均本於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未將餐飲業向顧客按訂價加收一成服務費視為代收代付性質,而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該部分服務費收入視為營業人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代價之一部分,為營業人之銷售額,亦為營業人之營業收入,應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⑤再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
收入;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銷貨收入...二、勞務收入...三、業務收入...四、其他收入...。」,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營利事業因經常營業行為而產生之收入,自應屬營業收入。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提供伴唱機具供顧客唱歌,並提供餐飲服務,原告提供前述服務向顧客收取之費用係包括貨物(餐點、飲料)或勞務(提供唱歌之場地及設備)之訂價及服務費(按消費金額一成計算),此服務費為原告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歌唱或提供餐飲服務時,按全部消費項目於價目表價格總和之一成加收之收入,並非依原告服務之好壞斟酌給與,而係原告服務人員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收入,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所稱「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原告採取此種收費方式,乃便於表彰較具競爭力之商品及勞務訂價,以刺激顧客之消費意願,亦與市場上與同業具有一致之競爭基礎,是原告以包廂收入及餐飲收入加成計算收取之服務費收入,實質上為營業收入之態樣,自始即無代收轉付員工之意圖及事實,況目前經營同性質營業之業者或提供餐飲服務之業者多習慣採取此種收費方式。換言之,服務費如同包廂費、餐飲費僅為原告提供視唱餐飲服務之收費名目,實質上為定價之一部,故原告將系爭服務費申報為營業收入符合前述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對營業收入之定義,並無違誤。又「原告公司經營旅宿、飲食、娛樂等業務,對員工之薪資,訂有固定保障額,其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原處分機關官署以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亦已明確揭示「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定率服務費」與代收代付性質不同而應列為營業收入。是原告基於同業之訂價習慣,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另按訂價加收一成服務費之方式收取,由於原告獲取系爭服務費收入係因提供餐飲及歌唱服務發生,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薪資均已入帳,被告提供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薪資業已列入營業費用(即銷管費用),被告以系爭服務收入名目上應屬「代收代付」性質,逕將服務費收入轉列為非營業收入,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租稅法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意旨所明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⑥查與本件有相同爭點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理由略以「上
開服務費只要不是『由服務人員直接取得(當然取得之原因可能是由顧客直接交給服務人員,也可能是客戶先將服務費交給餐飲業者,再由餐飲業者亦如數轉給服務人員),而列入服務人員之薪資所得』者,均應列為餐飲業者之營業收入。」、「餐飲業者既然是以販售食物供人食用為其營業項目,而供人食用食物時,必須提供場地及現場服務人員,這些服務活動與其所從事之餐飲營業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可預期持續發生,餐飲業者因此並須預先提供場地,僱用員工,以為因應,並非隨機、偶發之一時性交易,所以上開收入應屬『營業收入』」、「此外就餐飲業務部分之推計而言,餐飲業務項下之四、九二一、四六三元服務費部分,不僅應計入營業收入中,而且也應列為推計基礎中:⑴由於原告是按訂價固定成數收取服務費,依前所述,此等服務費並無獨立項目之對應服務(此與「僅針對在營業場所進食之顧客才收取,因此有獨立之場地及人工服務對價意義」之服務費自然會有不同),為其整個價格之一部,因此此等收入所反應之成本及費用,已包含在全部之餐飲服務中,其金額自應計入推計基礎範圍內。⑵被告以其屬『代收代付』性質,又未實際支付給員工,因此為業外收入一節,在說理上是矛盾的,因為既然是『代收代付』,因此即是由顧客直接付給服務人員、為社會上俗稱之『小費』,如果原告實際上沒有支付給員工,其『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復存在,如何能以此等收入仍具『代收代付』性質,所以即非『營業收入』﹖是以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錯誤。」等語,即該判決已明確說明原判決認為此種在價目表上直接加註「外加一成服務費」,且無論有無實際提供服務均會收取之「服務費」,依經驗法則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均足認為係「營業收入」。又與本件有相同爭點之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被告亦同為該件被告,被告對該案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法院就前述爭點說明略以「原告經營KTV等業務,於提供餐飲及歌唱服務,按訂價向消費者加收一成之收入,屬經常性且與所從事業務具有直接關聯,雖收費名目為服務費,原告並未直接轉付給服務人員,即非屬代收代付性質,該服務費實質上為原告經營本業營業行為而產生,只要收到價目表上包廂及餐飲費用,必同時有服務費收入,故服務費係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將系爭服務費列報為營業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又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均同受實質課稅原則之拘束,本件被告將系爭服務費收入核定轉列為其他收入,再依減除服務費後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不當增加原告租稅負擔,顯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係認對於按訂價一定成數收取之服務費收入屬經常性並與所從事業務有直接關聯,且實際並未轉付給服務人員之服務費收入,實質上為經營本業營業而產生應屬營業收入範圍,且認被告將系爭服務費收入核定轉為其他收入,再按減除服務費收入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上開相同情事之判決既認系爭服務費收入為營業收入,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本件實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⑦又本件「服務費收入」之實質係為「餐飲收入」、「包廂收入」之一部,原
告將原為餐飲收入、包廂收入之一部以加收一成「服務費收入」方式向消費者收取,係訂價策略之考量,且為一般同業之訂價習慣,是以消費者使用餐飲服務及包廂歌唱視聽服務時,每消耗一份餐點及使用包廂一分鐘,均需支付餐飲價款、包廂費,並同時附隨一成之服務費,此加收之服務費收入並非可由消費者自由選擇是否支付及自行決定支付金額之多寡,也不因外帶或內用消費而有所不同,此與被告所稱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其服務費僅向營業場所用餐客戶收取,而購買食物外帶之客戶並不收取之情形不同。且既然包廂收入、餐飲收入及按包廂收入、餐飲收入之一成收取之服務費收入,隨著餐飲之提供及使用包廂視聽設備之時間而產生,其相關成本自然隨著餐飲之提供及包廂使用而發生,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服務費收入並無相對應之成本,顯然誤解原告「服務費收入」之實質係為餐飲收入及包廂收入之一部,而非獨立項目之對應服務。是系爭服務費收入自為餐飲價格及包廂價格之一部,因此系爭服務費收入(即按餐飲價格、包廂價格之一成收取之服務費)所反應之成本,已包含在所有之餐飲及包廂服務發生之成本中,系爭服務費收入自應計入推計基礎範圍內,此點亦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之見解,是被告認系爭服務收入無相對應成本,顯有違誤。⑧再由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
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二項「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規定,可知即使系爭服務費收入如被告核定係具有代收代付性質而又無法證明已將該筆服務費收入全數轉付予員工,被告亦應將該筆服務費收入依查核準則規定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依原告所適用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計該筆服務費收入之所得額,但被告卻逕將該筆服務費收入轉列為其他收入,形同將該筆收入全數核定為所得額,實已違反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當增加原告租稅負擔。
⒉又依財政部所轄五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編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光旅館業查核
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規定,可知系爭服務費收入申報為營業收入並無違誤。茲將技術手冊之相關規定內容摘要如下:
①觀光旅館業者營業收入主要來源可分為客房收入、餐飲收入、洗衣收入、店舖租金收入、附屬營業部門收入、「服務費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②服務費收入指隨客房及餐飲銷售而收取之服務費收入,但不包括顧客犒賞之
小費;如服務費收入以代收款科目處理者,仍將全年之金額填列本科目(即營業收入科目)。
③薪資及相關費用包括職工薪資、獎金、退休金、伙食費、加班費、勞保費、福利費等;凡將服務費收入分配與職工者,應將分配金額併入本科目內。
④廚房人員之薪資支出應歸屬於餐飲部成本。
⑤餐飲部供餐場所之經理、襄理、主任、會計、出納、領檯、服務生、採買、送菜生等之薪資支出均歸銷管費用。
⑥代收服務費(係指顧客犒賞之小費而非價目表上所訂隨客房及餐飲銷售所加
收之服務費),有無全數發給員工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已發放者,不得列之營業費用,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未發放部分之服務費,應轉列其他收入申報。本件被告未能辨明系爭服務費收入係原告因銷售餐飲及歌唱服務而依價目表向顧客按訂價銷售額加收一成服務費收入,並非顧客犒賞之小費,且將系爭服務費收入核定為代收代付性質之小費,並稱「系爭服務費收入並無支付餐飲或勞務成本」,而完全忽略與收入配合者,除營業成本外,尚有營業費用,故被告將系爭服務費收入轉列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之處分顯有違誤。至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並經營餐廳業務,而非從事觀光旅館業務,自無技術手冊相關規定之援引適用。」等語,查觀光旅館業者之營業收入主要來源與原告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歌唱及銷售餐飲之服務均同樣會產生餐飲收入、服務費收入及相關之成本,故於無專門對原告行業別所訂定之國稅查核手冊可供遵循之情形下,基於平等原則,原告自得比附援引行業特性及收入成本結構類似之觀光旅遊業查核手冊所訂之相關規定。
⒊按「銀樓業專營金銀飾品者按『金銀飾品』計算,專營珠寶飾品者按『金銀珠
寶飾品』計算。兼營金銀及珠寶飾品兩種而可明確劃分者,應分別按『金銀飾品』及『金銀珠寶飾品』計算;其無法劃分清楚者,概依『金銀珠寶飾品』計算」,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0五0六號函所明釋。是經營二種以上不同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於銷貨收入能明確區分之情形下,應分別按不同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再合計加總。原告主要經營項目係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歌唱及提供餐飲服務二項,則被告應依原告實際經營之二項行業,分別按其營業收入及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予以合計營業成本,方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查系爭服務費係於定價外,另加收一成金額之方式取得,有原告價目表及收
費發票可資佐證;另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係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唱歌場地、設備等必要成本涵蓋在內,即將為獲致收入所付出之貨物、勞務成本等各項因素加以審酌,始屬合理,而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是原告所稱系爭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營業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可採。且所謂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等必要成本,本質上既係為獲取營業收入所應負擔之成本,即應列報在營業成本中;換言之,原告於訂價之外所加收之一成系爭服務費收入如屬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其相關成本之支出自應列報在營業成本項下,始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然查原告就該部分並無相關之成本支出,而係列於營業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服務費收入相對應之服務成本既已列支於營業費用,復主張應屬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減營業成本,顯有將一筆收入,分列成本、費用減除之情形,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原告經營餐飲及包廂業,其餐飲部分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件,業別相同,服務收入亦無相對營業成本,自可援引比較。該判決意旨認為服務費會計上相對應之成本,因發生在商品銷售之後,一向在費用項下核實認列,即無相對應之成本可言,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並未規定推計方法,僅將其「確有成本,但無法核實計算」者予以毛利率推計,至於其他部分收入如果明顯沒有稅法上所指之成本支出,也不能因此以搭便車之方式,不分情節,減除其明顯不存在之稅法上所指之成本。原告於訂價之外之所加收之一成系爭服務費收入如屬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其相關成本之支出自應列報在營業成本項下,始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然查原告就該部分並無相關之成本支出,有原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說明可證,系爭服務費收入既無相對應之成本,復主張應屬營業收入,要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減營業成本,顯然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原告相同案情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0號判決,亦持與被告相同之看法,駁回原告之訴;其八十七年度之相同案情,經復查決定後,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另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意旨,關於包廂收入部分主張「營業成本應核實認列,不得採取推計方式,其服務費部分金額無論計入營業收入或業外收入,均不致影響原告之權益」,並未否定被告之核定。至原告所稱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並非判例,案情亦未盡相同,併予陳明。
③茲據原告訴稱與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部分,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其立法理由「本法本次修正,原則仍採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營業定義之觀念,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營業稅法乃規範營業稅課稅的相關規定,不問其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告所訴「不論其收費名目為何,均為營業人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亦即營業人之營業收入...」顯有未洽。且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無營業稅法之適用,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再查,原告主要係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並經營餐廳業務,而非觀光旅館業,自無援引國稅局觀光旅館業查核技術手冊之適用,所訴核無足採。
⒉營業成本部分:
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當事人主張,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主要營業項目係提供伴唱機具供顧客唱歌及提供餐飲服務二項營業,並於提供服務後分別向顧客收取費用,其帳簿及憑證亦對上開收入及成本分別記載,惟原告所檢附之事證並無成本之記載與明細,除無法判知其各項支出是否依據訴稱之歌唱及餐飲服務等性質合理歸屬外,被告轉正之修繕費及折舊即無法分別歸屬於歌唱或餐飲服務成本,從而分別計算比較轉正後申報之營業成本與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成本,是原告所訴應分別依視唱中心及其他餐廳核定營業成本,被告無從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經營KTV業務,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一九、八二二、七二四元、營業成本七八、四四0、0八七元,並於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列報顧問費一五、四八0、000元稅,被告初查以原告營業收入中含有按訂價加收百分之十之服務費收入一九、九八三、八八四元係屬非營業收入,乃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並據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減營業成本為八三、九三二、三一二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費收入係因提供餐飲及歌唱服務而發生,並非專供分配給員工之用,而係為取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之一種訂價方式,故應列為營業收入等語。經查系爭服務費係採於訂價之外,另加收百分之十金額之方式所取得,惟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唱歌場地、設備之提供等涵蓋在內,即將為獲致收入所付出之貨物、勞務成本等各項因素均加以審酌,而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是原告所稱系爭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即有可議。且所謂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等本質上既係獲取營業收入之成本,並已列報在營業成本中,按理於訂價之外之系爭服務費如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其相關之成本支出自應列在營業成本中予以申報,始符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然查原告僅空稱系爭服務費收入所反應之成本已包含在所有之餐飲及包廂服務發生之成本中,即逕謂系爭服務費收入自應計入推計基礎範圍內云云,卻始終未就系爭服務費收入究有何相對應及相關之成本支出為合理說明,亦未具體指明該部分之成本究列報在營業成本項下何名目及金額等項,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帳簿憑據暨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信為實在。故系爭服務費收入並非原告因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即非因營業業務所獲致之收入,至堪認定,此與原告究有無將所代收之服務費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及帳列何名目,暨同業訂價習慣等節無涉,亦無礙於系爭服務費係屬非營業收入之認定,從而被告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即非無據。又原告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等資為主張一節,經查稅捐之核課因個案及各年度係屬未列選案件即書面審查核定,抑採重點查核,或採全面審查而有所不同,本無法類比或援引適用,且其他年度稅捐之核稅處分是否合法,與本件係屬二事,遑論其他個案判決既非判例,自無拘束力可言,故該等判決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服務費非屬營業收入,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並據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減營業成本為八
三、九三二、三一二元,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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