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林宜信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0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出售國外基金之成本為新台幣(下同)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額。嗣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三八、七八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因電腦儲存格位移不當而申報錯誤致短計
課稅所得額,是否屬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範疇?抑得由被告依職權查核逕行更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計
算漏稅額之公式中全部應納稅額之減項,有申報部分應納稅額,而無申報部分已扣減稅款,蓋因營利事業應計算營利所得之收入,通常情形較少應依規定先行扣繳之所得,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通常大於(包括)該部分已被扣繳之稅款,自不應重複減除。惟在特殊情形下,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小於該部分之已扣繳稅款時,扣繳稅款大於應納稅額部分既已先被扣繳,入於國庫中,足供納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無逃漏可言.且在計算營業稅之漏稅額時,稽徵機關均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營業人之留抵稅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額時,對於可供抵稅之扣繳稅款,自無不予減除之理。故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於此特殊情形下,不符合就有漏稅之結果始予以處罰之意旨,應不予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電腦儲存格發生錯誤而誤列國外基金成本為四三一、
四七五、三八九元,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勤稅0三0號函對該錯誤申請更正在案,則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科處之罰鍰金額應依原告實際漏稅額(即補徵稅額)計算為一、三七八、九五七元,而非被告所核定即直接按漏稅額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核定之罰鍰金額三八、七八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係漏稅罰,處罰之行為雖係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漏報或短報,但罰鍰之計算基礎應以「所漏稅額」為準,亦即無「所漏稅額」即無由處以罰鍰,故該規定顯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造成稅捐難以稽徵之風險,其處罰計算基礎特以「所漏稅額」,而非「漏申報或短報之應納稅額為準」。詳言之,既然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法以暫繳、扣繳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取得投資抵減之方式作出「繳款予國庫」或「擬制繳款予庫」之行為,則稽徵機關自可於依審核調查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稅捐後再決定前開「國庫收益」或「相當於國庫收益」之歸屬,是於前開範圍內,國庫實無稅捐短收之風險,自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範圍,被告對該法條規定顯有誤解。
⒊又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0五一號函(以下簡稱七十三年函
釋)明釋個人漏報所得,其漏稅額之計算為全部應納稅額扣除原申報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申報部分應退稅款後餘額;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九一八六號函(以下簡稱七十一年函釋)亦明釋營利事業虛報免稅所得,其漏稅額之計算為採用(應申報應納稅額─原申報依規定應納稅額)=漏稅額與應申報應納稅額─(暫繳稅額十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十結算申報白繳稅額)=短繳應納稅額相比較,取兩者較低為送罰標準。是以,財政部七十三年函、七十一年函針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漏稅額之計算皆已將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列入漏稅額減除項目,足證原核定直接按漏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未考量原告由於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遠小於該部分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時,當年度業已產生應退稅款之實情,實與前開函釋相抵觸。另依訴願決定略以「有關扣繳稅款、投資抵減稅額,因非屬所漏稅額之一部份,故未予減除,核與首揭規定,亦無不合」之論點,事實上原告申報之扣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為應納稅額之減項,經計算扣抵後,應納稅額自然減少,亦當然等於原告漏稅額之降低,上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是查核準則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成為財政部之函令內容,惟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該準則與所得稅法牴觸者無效,故本件自應以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為之解釋為準,被告未考量前揭所得稅法相關函令,逕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按漏稅額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⒋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違法行為處罰目
的不同,其處罰要件亦異,其中漏稅罰係針對已有漏稅事實為要件,防止納稅義務人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針對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營業稅者,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定漏稅額應以核定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扣減營業人白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是營業稅法為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與科處之處罰相允當,業已明定按實際漏稅額為處罰依據,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漏稅額並未扣除申報部分暫繳稅額、尚未扣繳之扣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造成原告就未有漏稅之部分仍併同處罰,顯造成納稅義務人需繳納與應補稅額顯不相當之罰鍰,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⒌本件原告於申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時,誤將出售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歸屬於
國內股票成本,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此可從會計師查核說明書看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所相對之成本相差甚遠,僅係計算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時因電腦操作關係歸屬錯誤。是原告業已誠實申報並未隱匿何八十七年度收入、成本及費用,僅因成本歸屬錯誤致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錯誤而未正確算出應納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足以調閱帳證方式核定時予以調整補徵稅額,足證其應為調查調整核定問題,並非漏報收入或虛報成本費用,不構成漏稅處罰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適用。再者,財政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九九號函「生產事業如因適用免約計算公式不當或計算錯誤而短繳白繳稅款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雖該解釋函令係依獎勵投資條例(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公司因符合免稅獎勵,而於計算免稅所得時發生公式計算不當或錯誤而造成短繳自繳稅款者,得免加處罰鍰。本件原告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因儲存格位移不當,將免稅之成本誤植為應稅項目之成本,導致原告計算免稅所得錯誤,而短繳自繳稅款,與上開解釋函令之精神相符,自應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損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己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及「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x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匿報所得)×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應納稅額全部應納稅額-申報部份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漏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再按「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各稅─列選案件: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八十年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出售國外基金之
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經被告查獲,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等為證,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本稅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外,並就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三八、七八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箅申報,申報全年所得為六、一七六、三六四、八九九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六、四七六、五八三、七九八元,課稅所得為虧損三00、二一八、八九九元。惟原告本期申報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時,錯誤將出售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歸屬於國內股票成本,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出售國內公司債券成本則為0元,原告雖訴稱申報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出售收入計二二、五
三一、一四七、七0二元,出售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成本為一四、五八三、八
五八、九五四元,並無虛報成本情事。然查原告申報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收入二0五、三七二、五六六元,屬應稅所得,實際成本為一三九、八一九、六二九元,原告則申報成本為五七一、二九五、0一八元,造成應稅所得減少;出售國內公司債券收入六一八、七二0、七五0元,屬免稅所得,實際成本為五七
一、二九五、0一八元,原告則申報成本為0元,造成免稅所得增加,原告訴稱並無虛報成本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原查乃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全年所得為六、一七六、七七五、五一四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六、0二一、六0二、五三五元,課稅所得則為一五五、一七二、九七九元,應納稅額為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然查原告本期申報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時,成本計算錯誤,而使應稅證券交易所得少計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多計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本局認定原告有短報課稅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三八、七八三、二00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稱納稅義務人如核定尚有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等可資適用,則應以減除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後之應納稅款餘額才係漏稅金額,原告八十七年度尚有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八、四五0、七三二元,暫繳稅款七、五0六、八八0元,投資抵減稅額二一、四四六、六七六元,應補繳之稅款為一、三七八、九五七元,倘被告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調整數視為漏報所得額,則申報時,實際漏未繳納之應納稅款僅一、三七八、九五七元,不應為三八、七
八三、二四五元一節。查所得稅法第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己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是原告本期申報申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六、四七六、五八三、七九八元,被告核定為六、0二一、六0二、五三五元,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三00、二一八、八九九元,被告核定為一五五、
一七二、九七九元,其中計有差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係原告出售有價證券虛報之成本,造成課說所得短漏報一五五、一七二、九七九元,短漏報所得稅額為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被告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就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三八、七八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惟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因非所漏稅額之一部分,故被告原查未予減除,核與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四、五八三
、八五八、五九四元,將出售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股票成本、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出售國內公司債券成本則為0元,亦即多計應稅之出售國外基金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二八0一五號函、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勤稅001號函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等附案可稽。經查營業成本內各細項誤植結果雖不影響原告全年所得額之計算,惟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免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所得時,延續前項錯誤,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四三一、四七
五、三八九元,致虛增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四三一、
四七五、三八九元,造成課稅所得額短計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是該短計課稅所得額係源於原告誤植,非因被告調整,自屬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故本件原告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既主張為誤植,難謂無過失,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二七五號解釋足憑。原告所稱本件非虛報成本,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一倍罰鍰云云,核無足採。
⒋又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
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且依財政部八十年函釋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屬列選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派案,有被告「營所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選擇」電腦列印畫面暨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案可稽。是依財政部八十年函釋訂定「列選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交查簽收當日,亦即派案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復經被告於查核時發現申報資料異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二八0一五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面承認誤植,亦即原告所稱釐正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自動補報」,則原告既非自動補報,又未自動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⒌再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明定計算漏
稅額時,將「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部分加入併計,以資合理。本件原告訴稱納稅義務人如核定尚有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等可資適用,則應以減除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後之應納稅款餘額才係漏稅金額,而其八十七年度尚有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八、四五0、七三二元、暫繳稅款七、五0六、八八0元、投資抵減稅額二一、四四六、六七六元,應補繳之稅款僅為一、三七八、九五七元,倘被告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調整數視為漏報所得額,則申報時實際漏未繳納之應納稅款僅一、三七八、九五七元,不應為
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等情。經查本件短漏報之課稅所得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係源於原告延續營業成本之誤植,虛報應稅之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成本,並同額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致虛增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造成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該部分短漏報所得額「並無已扣繳稅款短漏報情事」,原告所稱應扣除之扣繳稅款八、四五0、七三二元、暫繳稅款七、五0六、八八0元及投資抵減稅額二一、四四六、六七六元與原告「虛報應稅之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成本,並同額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並無直接關聯,且所稱應扣除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亦非所漏稅額之一部分,是原核定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計算漏稅額時不予減除,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 張鍾濮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敘,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六、一七六、三
六四、八九九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六、四七六、五八三、七九八元、課稅所得為虧損三00、二一八、八九九元;惟於本期申報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時,錯誤將出售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歸屬於國內股票成本,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出售國內公司債券成本則為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計算免稅所得時因儲存格位移不當致歸屬錯誤,惟其業已誠實申報並未隱匿何八十七年度收入、成本及費用,自應免罰等語。然查原告將其出售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股票成本、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誤歸屬為國內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國內公司債券成本誤列為國外基金受益憑證成本,出售國內公司債券成本則為0元,亦即多計應稅之出售國外基金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四三
一、四七五、三八九元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二八0一五號函及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勤稅001號函暨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等可資與原結算申報書互核,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營業成本內各細項誤植結果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之計算,惟本件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免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所得時延續前項錯誤,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致虛增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造成課稅所得額短計四三一、四
七五、三八九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該短計課稅所得額既係源於原告自己誤植,非因被告調整所致,自仍屬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範疇,殆無疑義。又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足以調閱帳證方式核定時予以調整補徵稅額,是本件係屬被告調查調整核定問題,其並未漏報收入或虛報成本費用,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漏稅罰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原告申報義務範圍除原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外,尚包括全年課稅所得額等項,是其應據實申報之範圍顯已逾被告依職權行使裁量權予以查核而得逕自更正之範圍,故原告有無短漏報所得之違章,自仍應以其申報之範圍為準,而非以被告審核之結果為據,原告所稱委無可取。至財政部另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分別為函釋,卻未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同一之行政處理,本係屬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盱衡時勢基於全盤綜合考量而為之差別處遇,要難據以逕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可予以援引適用,況自反面觀之,益徵係科以營利事業更高度之注意及申報義務,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再本件係屬列選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派案,有被告「營所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選擇」電腦列印畫面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等在卷可佐,依財政部八十年函釋訂定「列選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交查簽收當日即派案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毋庸置疑,則原告經被告於查核時發現申報資料異常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二八0一五號函請提出說明,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書面釐正(承認誤植)即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自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自動補報」情形,況原告並非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該條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縱非出於故意,惟其誤植之行為,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二七五號解釋,難謂無過失,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遂予以課處漏稅罰,即非無據。另原告主張縱認本件應課以漏稅罰,其漏稅額之計算亦應將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列入減除項目,亦即應減除應扣除之扣繳稅款八、四五0、七三二元、暫繳稅款七、五0六、八八0元及投資抵減稅額二一、四四六、六七六元一節。經查原告本件漏報範圍並不包括上開應扣除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為兩造所不爭,是該等金額與原告因虛報應稅之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成本,並同額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即系爭短漏報所得額並無已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短漏報情事,故應扣除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即非所漏稅額之一部分,至堪確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予減除,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要難採認。從而本件原告當期既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一、四七五、三八九元,則被告除補徵本稅三八、七八三、二四五元外,並就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七八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