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榮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4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34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且無照駕駛(因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於凌晨視線不佳時段,自東港長途跋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