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 蕭家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同路段2號8樓房屋以及地下B2之13和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合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之代理人為 邱千子 。因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未給付租金,抗告人於102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安通公司、譽輝公司之代表 楊麗娟 表示將自動履行,抗告人乃聲請延緩執行,嗣無法聯繫楊麗娟,遂聲請繼續執行,詎相對人之招牌突然出現於執行位址,且安通公司員工邱千子竟為相對人之員工,安通公司總經理 福原康兒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參以相對人之聯絡地址係在上海,及執行時發現寄送之包裹,收件人為安通公司,並非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之相關處置均為規避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於97年間向楊麗娟之配偶 唐榮良 承租系爭
房屋,抗告人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卷及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明無訛。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即抗告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審結期間為4年4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4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52(月)=10,400,000元】,爰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040萬元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笫14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相關處置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本
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7年間向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所承租,一旦強制執行遷讓,勢難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其員工邱千子於執行法院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為執行時陳述明確,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無必要。至抗告意旨質疑相對人與安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部分,核屬相對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實體爭執,應由法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為判斷,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美雲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