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涼亭飲酒後,與 周嘉賓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黃文龍揮拳毆打周嘉賓,周嘉賓遂返回新北市○○區○○里○○街○○○號住所躲避,並在二樓陽台查看,黃文龍隨後追趕而至,以腳踢周嘉賓住所一樓鐵門,周嘉賓遂自二樓丟擲刀子1把落地,黃文龍撿拾上開刀子,砍砸周嘉賓所有停放在住所門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及龍頭面板(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住在附近之周嘉賓母親周 胡桂蘭 聞聲探看,見黃文龍手持刀子而報警處理,至聽聞員警騎乘機車到場之聲音後,方出門查看,未料黃文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 周胡桂蘭 出門,即朝周胡桂蘭走去,在十分街116號前,以手掐推周胡桂蘭脖子,周胡桂蘭因而跌倒,撞擊路旁之鐵路交通號誌,受有左側頭頂、枕顳部腫痛約4.5X3公分、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肘挫傷、血腫、瘀青、頸部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胡桂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背面),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胡桂蘭、周嘉賓、證人 胡素靜 、 張明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年6月27日及102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周胡桂蘭所受之傷害之部分雖分布於頭部,然依周胡桂蘭於偵查中所證:黃文龍衝過來掐脖子還推伊,伊跌倒頭部撞到鐵路的交通標誌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另徵之被害人周胡桂蘭所受之左側頭頂、枕顳部腫痛約4.5X3公分、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肘挫傷、血腫、瘀青、頸部痛等傷害,係屬擦、撞擊所受傷害之結果,要非穿剌或割裂傷,足見被告是時並無持刀往周胡桂蘭頭部砍殺,則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周胡桂蘭之行為甚明,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係因受被害人周胡桂蘭之子媳前來並報警始未繼續攻擊,且其持刀朝周胡桂蘭之頭、臉部身體重要要害攻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攻擊而死亡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就被告係受被害人周胡桂蘭之子媳前來並報警始未繼續攻擊周胡桂蘭致命部分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訴當無可取,且所指持刀朝周胡桂蘭頭、臉部攻擊之情,亦與依周胡桂蘭所受之傷痕不符,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二、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龍僅因細故口角逕對他人暴力相對,惟念其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詞指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無所據,已如上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檢察官上訴人執量刑太輕為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檢察官及原審判決書均就本件事實之時間載為102年6月6日,然依被告黃文龍於102年6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周胡桂蘭102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均供稱本案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10時許,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108前(見偵卷第3背面、8頁)一致在卷,足認本案事實發生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誤指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6日,然就被告、被害人之人別、犯罪地點等已足區分事實之同一性,可知檢察官就犯罪時間係屬誤繕,要非檢察官未就本判決之事實未予起訴。從而,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植犯罪時間之情,宜由本院予以更正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