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貴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貴榮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自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加米酒1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鎮○○路○號處時,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龔貴榮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貴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本院上訴卷第19頁正面、27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沒有馬上對伊進行酒測,卻請伊走路回警察局才做酒測,伊因為年紀大,且有心臟病、高血壓,身體無法負荷,因此使伊酒測值升高;伊雖然酒後駕車,但警察抓伊的時候,伊沒有騎車,伊沒有肇事,希望能判無罪或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18、19頁正面、25、26頁)。惟查:
(一)衡諸經驗法則,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因時間經過,因代謝因素而逐漸降低。是以,員警若在查獲被告後,立即於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理應較本案實際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高。故被告所辯:係因為心臟病、高血壓因素,於走路後,才會使得酒測值升高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有無騎車,或其有無肇事,均不影響其已構成犯罪之事實。
(二)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