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另案逕行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並經謝政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謝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乙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48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本院審理中自承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然查,檢察官係因認被告為累犯,始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8頁),然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據以求刑之基礎稍有誤會,是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求刑尚屬過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顯有不當之情形,乃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惟偵查中被告已表示均拋棄所有權,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電子磅秤1臺均與本案無關(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