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豪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豪宇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十五、八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宇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至103年2月13日止,受刑人仍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通知,對受刑人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0年1月26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另對受刑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地送達,於100年1月27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對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並於100年3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另對受刑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地送達,於100年3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該署檢察官又於103年1月17日以東檢培丁100執緩7字第00989號函覆命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供繳納臺東縣政府公庫(戶名:彩繪人生基金)緩刑判決金新臺幣15萬元之匯款收據影本過署參辦,並於103年1月29日受刑人親自到署詢問繳款事宜並再次聲請領取本案判決書時,告知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7日前繳納緩刑判決金,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送達證書、103年5月30日東檢玉丁100執緩7字第0939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四、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略為:伊以為只要緩刑期間不要犯罪就可以,不知尚須繳納緩刑判決金,伊短時間內沒辦法繳清那麼多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00執緩7卷頁48)、本院10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03撤緩11卷頁30至31)等存卷可按。
五、審諸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於該案刑事審理程序主動陳稱願給付公庫15萬元,有該案審判筆錄摘頁影本存卷可按,當係受刑人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陳述;又參以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判決書所載量刑事由業考量受刑人之家庭與經濟情況,而諭知如前開之緩刑宣告即判決確定起3年內(即103年12月10日)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有該案判決書(該案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以上開客觀事實綜合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於後,亦非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