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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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4031號、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德與 王明德 、 李文生 係鄰居,彼此間互有嫌隙,竟分別基於毀損犯意,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02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大量紅色油漆潑灑王明德所有停放該處POO-625號重型機車,致機車佈滿紅色油漆而喪失、減損坐墊、烤漆應有效能。㈡同年6月11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不明器械刮損李文生所有停放該處2357-C7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德、李文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僅稱告訴人指稱不實,要係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尚無關,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時地,以大量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王明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事,核與告訴人王明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4031號卷9-1至10頁、44至55頁),事證已甚明確,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油漆可用松香水擦掉云云,然依卷附相片所示,潑灑機車範圍甚廣,機車龍頭、車燈及車尾燈、坐墊均有遭大量油漆覆蓋,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可用松香水擦掉油漆之依憑以供調查,被告所辯,已嫌無憑。又卷內尚無被告所稱該等覆蓋油漆可回復原狀情節,可供審酌,是該機車坐墊、烤漆效能應有喪失、減損,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㈡時地,經過告訴人李文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先後辯稱:一般人走路都是靠路邊,如有汽車停路邊,行人也會靠車旁行走,所以當天伊只是照正常人習慣靠車旁行走,之後因為快到住處樓下,手才伸進口袋要拿鑰匙,不能因有路過告訴人車旁且手伸進口袋,就說告訴人汽車是伊刮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文生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於102年6月11日上午0時14分許遭人毀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偵訊中指稱綦詳,並有系爭自小客車照片02紙足佐(偵字第2423號卷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102年06月11日0時10分許離開住處,00時14分許行經本案被毀損車旁並返回住處過程,比對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102年06月11日0時10分許離開住處,00時11分11秒,行經本案被毀損車輛旁,有停頓觀察周圍,00時11分14秒離開被毀損車輛,00時14分29秒,返身再次靠近本案被毀損車輛旁,00時14分31秒、32秒、33秒、34秒、35秒經過被毀損車輛旁,其中00時14分35秒,將離開被毀損車輛時,右手原本朝下,後伸進口袋內,之後即返回住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4031號卷【原判決誤為2423號偵卷,應予補正】27至28頁、29至43頁)。
(二)此翻拍相片多張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39頁、40頁相片,僅可看出被告手伸進口袋,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犯云云,但依翻拍相片多張,所顯示前後過程以觀,其中,37頁、38頁、39頁、40頁各二張相片,明顯可看出被告外出有折返並緊靠告訴人停放汽車之情形,且被告亦有左手撐傘,右手掔靠汽車前進並伸手入口袋情節,佐以告訴人指稱被毀損時間與被告接近汽車之時間緊密,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有多次嫌隙等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稱,應採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其他涉案判決書等,無礙上開認定,附此載明。綜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二次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0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二人有嫌隙,竟因此動手毀損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可賠償王明德損失新台幣五千元,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以上情否認對李文生犯罪,核非可採,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其他犯行,且本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說明本件量刑依憑,自屬正當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且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原審因而為上開不同量刑,自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皆相符,況被告縱有其他犯行,亦無從於本案另行加以評價甚明,是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德於102年08月24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公有停車場內,以不明器具刮損李文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357-C7號自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身多處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偵訊證述、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德,堅決否認有前開毀損行為,茲查:
(一)告訴人李文生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足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李文生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08月24日3時27分,曾到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當時該自小客車尚未被劃傷,被告於04時19分離開住處,4時31分返回住處,伊於4時35分再至停車地點,此時就發現車被毀損等語(偵字第4191號卷06頁)、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當天04點多,有經過要到停車場的路,05分鐘後被告又返回,所以一定是被告做的等語(偵字第2423號卷27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文生係事後前往停車地點始發現車輛遭人毀損,惟未目睹何人為上開毀損行為。
(三)稽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4031號偵卷65至77頁),僅能確認被告曾於8月24日4時36分有經過廟口,於04時42分返回再次經過廟口,未見被告有持器物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有攝得到被告路過廟口行為,據以推論認定被告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係被告所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乃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應係被告所犯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蒞庭檢察官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是檢察官徒對原審就證據取捨,憑己意而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