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許瀞文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瀞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瀞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詐欺罪嫌重大等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100年7月7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獲准,復於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迄100年11月30日始因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以為強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可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自前開100年7月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受羈押148日。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無辜受刑事不法羈押,除身體受羈押而失去自由外,身心均受嚴重之摧殘及折磨,聲請人之女兒亦須託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而聲請人之專長在於房屋仲介及銷售,受羈押前原預期到中信房屋上班,直到停止羈押後才上班;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補償聲請人74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年7月6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100年7月7日4時43分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當庭予以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0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他字第2738號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319至322、336至338、341至349頁及100年度聲羈字第466號第144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自100年7月7日起有因本案而受羈押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係自100年7月6日聲請人受拘提時起算。
㈡次查,聲請人受前開法院裁定羈押後,係至100年11月30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稿)、及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卷三第32至55、65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48日(即26〈7月〉+31〈8月〉+30〈9月〉+31〈10月〉+30〈11月〉=148)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聲請人固有涉嫌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但無據足認
其所屬集團係詐取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之財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與張鴻銘集團、余宗奇集團、方逸麟集團及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聲請人犯本件之詐欺行為,而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本件賠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
押之日數,惟本院審酌承辦檢察官、法官所為之羈押聲請及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約為35歲,及其於警偵訊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詐欺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96,000元(即2,000×148=296,000)。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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