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添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駛入宜蘭縣蘇澳鎮新成溪出海口,嗣警員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mg/dl(百分之0.071),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員警 黃書星 接獲報案到現場後,將車內之被告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後,依該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單所載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1mg/dl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進添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22日早上4點載客人去龍德工業區,再回蘇澳,於交岔路口時,不知為何方向盤開過去,開到出海口時約早上4點多左右,當時人暈暈的,迷迷糊糊坐在車上,直到7點左右被海水潑到身體才冷醒,那時車輛已經熄火,那時候有點冷,就在車上喝酒,但頭還是暈暈的睡著了,是有人打電話報警,警察把伊抓下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書星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8時20分到場時只有報案人及伊在現場,當時看到被告在車上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因為被告在車上一動也不動,伊就試圖要把被告叫起來,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叫被告起來,等救護車到場時,他們就合力把被告抱下來,試圖看是否有生命跡象,就送被告去醫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治,於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1mg/dl,亦有該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證,被告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係在停放於蘇澳鎮
新成溪出海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為警發現,亦即其被查獲時係在停駛狀態,依證人黃書星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不知報案人是誰,剛到的時候,只有計程車前輪碰到水,車內沒有海水,後座上有一黑色酒瓶,被告手上有兩條鮮紅色刀痕,不是很深,還在流血,叫救護車送到榮總蘇澳分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自始供述係於當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輛至該處,則從被告駕車至該處迄於發覺時止,其間業經過約計4小時之時間,則被告辯稱係於該期間中在車內飲用酒類等語,即無法排除此可能性。雖被告對於為何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不欲說明,但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其左手腕處留有美工刀切割還在流血之痕跡,再據原審詢問被告現時之生活情狀,據被告所稱:「(家裡有何人?)兩個兒子,兩個女兒,我自己1個人出來居住,兩個女兒都在台北,1個兒子也住台北,另1個兒子住羅東,太太好早就過世了,之後母親過世後,伊就1個人居住在蘇澳南方澳約十幾年了。」、「(子女有沒有給你生活費?)因為我人有在賺錢,就沒有拿,只有過年時才有拿。」、「(子女有無探視你?)有,就過年或祭祀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1人獨居生活及賺取生活費用,似乎與其子女之往來不甚熱絡,故被告是否因生活不順心駕車前往蘇澳鎮新成溪出海口或因身體欠佳因素導致其於恍惚狀態下駕車前往該處欲尋短見(榮總蘇澳分院護理紀錄亦載明其有自殺行為已作預防通報,見本院卷第40頁),此因事涉隱私,被告不願說明而本院亦無法強迫其對此表明,而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故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是刑事訴訟程序之遵守,自不容忽略。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無罪推定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自不得以被告就其駕車前往上開處所之原因未予說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始終否認飲酒駕車,而關於被告是否於飲酒後有駕車一
節,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於一般攔查過程中可從駕駛者操控車輛之情形作為重要參考因素,例如駕駛者有蛇行、對於交通標誌遵守程度之降低、車速忽快忽慢等情形,此部分即有賴調閱被告行駛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判斷,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以佐證起訴事實,在缺乏其他有利之證據下,自難僅憑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得以證明在當日凌晨
4時許至現場前已有飲酒之事實。㈣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偵查檢察官起訴後至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是否當日凌晨4時許駕車到達現場後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之此段期間中飲酒,既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性之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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