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GINDOYMA.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呂金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其受僱於被告 楊承涵 擔任看護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民國99年2
月至同年5月之工資,共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等語。嗣於100
年7月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請求:(一)被告楊承涵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七百六十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金盾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七
百六十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聲明,若有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四
)被告楊承涵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參酌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0003
8413號函附之「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影本(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可知原告與追加被
告呂金盾有勞僱關係,惟其實際上仍繼續在被告家中擔任勞
工,故勞僱關係實際上仍應存在於其與被告間,惟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故有追加呂金盾為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去成熟不遠
,且觀諸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
被告廢止97年6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71245718號聘僱許可函
公文影本(下稱廢止聘僱許可函),可知被告聘僱原告之許
可,確已自98年12月1日起廢止,而關於原訴之資料,僅有
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承涵間之監護工契約節本與工資明細
表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桃園縣政府函附之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廢止聘僱許可函等資料,就新訴即被告呂金盾
之部分,即原告與被告呂金盾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約定工資等事宜,均無可資利用之部分,若准許原告再就被
告呂金盾之部分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