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柯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
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
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
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10日止,依現
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
本金99,546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83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7月14日
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
月31日止,尚有76,11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76,1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546元及自95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
付76,117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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