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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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宋靝屹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追加被告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訴
,聲明求為之判決:
①確認被告宋靝屹與 宋永隆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
就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
下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止),其租賃關係不存
在。
②被告宋靝屹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
九弄五八號地下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
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③被告宋靝屹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靝屹後,為訴之追加,追加中華民
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
流協會、李悅綾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追加為被告宋靝屹表示
不同意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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