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 渟
陳韻婷
被 告 簡瑞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循環借款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19.71%計算另按利息總額
加收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信
用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欠共計新臺
幣(下同)146,725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付。中華商銀業
已於94年8月30日將對於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辯以:原告
所提出的消費明細表並無根據,且被告原有的單據早已遺失
,對於原告自製的消費明細表真實、正確性,無從比對、表
達陳述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又據被告先前提出之答辯狀雖以上開情辭置辯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