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陳善文
被   告  蘇瑞廣
       劉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瑞廣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99之77號15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瑞廣邀被告劉婉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99之77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
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以現金於
每月25日前繳付。詎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
月租金,迄今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份以上,為此原告
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
,亦無效果,如今租期已經到期,原告與被告蘇瑞廣間之租
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蘇瑞廣自應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蘇瑞廣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
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損害,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蘇瑞廣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以及被告應自99年12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0年5月24日屆滿,被告蘇瑞廣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瑞廣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蘇瑞廣積欠自99年12月
25日至本件租約終止日即100年5月24日止之租金迄未清償
。又查被告劉婉亭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足稽,則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12月25日至
100年5月24日積欠之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於100年
5月24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蘇瑞廣自100年5月25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蘇瑞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蘇瑞廣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被告蘇瑞廣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蘇瑞廣向原告租
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蘇瑞廣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蘇瑞廣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又被告劉婉亭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就被告蘇瑞廣未依約返還租
賃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
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蘇瑞廣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自99年
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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