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員,於96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非勤務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小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欲至市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適有 馬修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 李玉英 ,由中壢市○○路○段○○○巷口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被付懲戒人因不勝酒力撞及馬修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馬修鴻、李玉英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9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9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證(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證(六)、鐵路警察局刑警隊外勤組96年3月30日、31日勤務分配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員,於96年3月31日(星期六)凌晨零時許之勤餘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駕駛8G-6173號自用小客車擬至中壢市區購物,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騎乘UZF-299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李玉英之馬修鴻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馬、李人車倒地分別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96年9月27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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