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00年度偵緝字第21353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倒數第3行起所載「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 唐佳男 未於100年7月中旬,當面對 楊孝忠 為恐嚇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確定」,應更正為「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楊思偉上開偵查中證言與事實不符,未予採信,而就唐佳男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判決,嗣告確定」,並增列被告楊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101年11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於其自白前已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尚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照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僅為一己私怨,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幸其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所肇致之影響,雖於裁判結果已生影響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且習得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楊思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因與唐佳男宿有糾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353號唐佳男涉嫌侵占、恐嚇等案件偵查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唐佳男於100年7月中旬時,在臺中市○○路○○巷○○○○○號好鄰居搬家公司,當面對楊孝忠恐嚇稱:伊認識一些地方角頭大哥,你們再對伊不好,伊要找大哥來處理事情。」等語,惟上開證言係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唐佳男未於100年7月中旬,當面對楊孝忠為恐嚇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唐佳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100年度偵緝字第21353號卷宗影本(含101年2月29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與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案件卷宗影本與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楊思偉於上開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實在,倘承審法院因此採信,將足以影響案件之裁判結果,雖最終未為承審法院所採信,惟該證詞仍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