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民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6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富五街口之「特力屋」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9公克),雖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毒品並非其所有,且並非供其本件施用之物,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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