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世銘 被告 陳泰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且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再審聲請人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泰然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泰然公然侮辱人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0年8月31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本案係公訴案件,聲請人林世銘非自訴人,徒以告訴人地位,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