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張智雯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係憑與被告張智雯、林秀霞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乃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觀諸其所提出前揭約定書中關於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事實上未必有就此與原告磋商為合意,加之被告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與原告陳報之被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高雄市○鎮區○○街○○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林秀霞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衡酌與被告2人締約及設籍情形一致,原告主張其2人共負連帶債務,被告林秀霞上揭主張於被告張智雯亦有適用等情,認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