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馬淑娟 被告 劉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銘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385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