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30日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01年6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以外之人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雖送達證書上記載由「姐夫 游德貴 」代收一事經本院訊之上訴人陳稱:姐夫並沒有與伊一同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彼此亦無僱佣關係。本件判決是郵寄到上址伊之住所地,當時伊去上班不在家,當天可能是父親幫忙收的並放在桌上,伊回家之後就看到法院寄的判決。寫上訴狀的時間距離伊收到判決書大概約12天左右,記得是有超過時間才來法院寫理由書。家裏的印章都是統合在一起,只要有郵差來,就隨便拿一個印章去收信,不一定是印章的那個人收信,伊可以肯定本件判決不是游德貴本人收的,因為游德貴在一般上班日不可能會回到姐姐的娘家,所以可能是其他家人代收的,但不知道是誰收的。如果上面是寫101年6月11日送達,伊可能是當天就看到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判決是否係由游德貴本人代收固非無疑,惟依上訴人所陳並佐以本院之送達證書,仍可認定於101年6月11日係先由其他家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代收後於同日即交予上訴人,故本件送達應為合法,且自101年6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01年
6月22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除上訴人自行載明於上訴狀之日期外,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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