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建義
被 告 郭允良
郭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允良於民國(下同)94年9月至99年6月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郭坤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
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計208,000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開借款利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本行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郭允良
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即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150,8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
郭坤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
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