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
甲○○乙○○ 徐智盟 被告丁○○
新利達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