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其經營自助餐之子並自行務農,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便當及農具,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載有農具,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路與中山路景陽別墅閃光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通過,適有 廖木琳 沿國華路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欲穿越該路時,遭甲○○所駕上開車輛撞及,致廖木琳受有氣血胸、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於行人穿越道旁撞擊正欲過馬路之廖木琳,使其倒地,受有氣血胸、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廖木琳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證。且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CB-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座右側玻璃業已破裂,而廖木琳左側頭部受有傷害,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焉會撞擊廖木琳倒地?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且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高速前行,以致於車禍現場五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廖木琳仍煞避不及而撞擊之,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致死亡,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則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廖木琳係因被告之撞擊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受僱於其經營自助餐之子並自行務農,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便當及農具,雖非以駕駛為其專業,然其駕駛車輛既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關並為輔助工作,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車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本件肇事地點為一閃光黃燈且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害人之血跡係在人行穿越道內,惟訊據被告否認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肇事,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走在斑馬線旁約一公尺,且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被害人之血跡確非在人行穿越道上,僅是恰將「血跡」二字寫在人行穿越道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肇事地點確在人行穿越道上,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不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害人之家屬雖於偵查時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家屬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