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到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三號裁定,發現其中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上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皆係偽造,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二紙本票不是原告所簽發,但其上印章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借據亦是原告所簽,原告雖有同意被告於此二紙本票上蓋章,但並不知此二紙本票之詳細內容,因原告向被告簽六合彩積欠賭債約一、二十萬,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寫借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借得兩筆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被告於交付現金後,即要求原告簽發票號為零七二零一一號、零七二零一二號,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乙紙,同時書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償還。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別借得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並簽發票號為零七二零一八、零七二零一九號,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書立借據二紙,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償還。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借得二筆借款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原告復簽發票號為零七二零二四、零七二零二五,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本票各乙紙,並書立借據二紙,言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償還,然原告屆期均不清償,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請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亦遭駁回在案。
(二)又系爭二紙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初,電話告知被告欲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被告當時身無現款,乃向訴外人 林琇美 調借,林琇美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十萬元,次日又提款十二萬餘元,交付被告計二十萬元,被告亦開立借據予林琇美。被告並隨即告知原告前來取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稱借據和本票將寄給被告,嗣後其乃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其親自書立同額之借據二紙郵寄予被告,故系爭二紙本票應為真正。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上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皆非原告本人所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上之印章亦為真正,係原告將系爭二紙本票及原告所簽發之同額借據二紙郵寄予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皆非原告所書寫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二紙本票上之字跡和原告之字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筆跡鑑驗說明乙份在卷足憑,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印章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此二紙本票上蓋章等語,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真實。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既有原告之印章,則與原告本人簽名具相同之效力,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系爭票據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偽造等情,自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雖有同意被告於此二紙本票上蓋章,但並不知此二紙本票之詳細內容,因原告向被告簽六合彩積欠賭債約一、二十萬,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寫借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被告表示欲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被告當時身無現款,乃向訴外人林琇美調借,並在被告住處交付二十萬元於原告,原告遂將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郵寄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借款亦已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林琇美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所立借據及原告所立借據二紙為證,原告亦自承前開二紙借據係其本人所親筆書寫,又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所立借據之借款金額相同,本票之發票日與原告立借據之日期、本票之到期日與借據上之清償日期亦均相符,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一節,應堪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票據既為真正,且被告對原告確有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F0~T40┌───────────────────────────────────────────────────────────┐│本票附表: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壹拾伍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未載│0七二0一八││├─┼───────────┼─────────┼───────────┼───────────┼────────┼──┤│2│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伍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未載│0七二0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