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之工地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肚仔」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編號:PC000-000000號,引擎號碼:SA6D000-0-00000號挖土機一臺(該挖土機為乙○○所有,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在臺中縣烏溪霧峰段聯管砂石公司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應允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買受該挖土機,並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該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並約定餘款日後再收。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丁○○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丙○○,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親親健康家園社區後方之堤防旁,清洗該挖土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七十萬元向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挖土機,並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挖土機,確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一節,亦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審時指證在卷,且有贓物領據及進口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戊○○曾提醒被告「不可能那麼便宜,要小心買到贓物」等語,及挖土機並非一般價值之物品,均有其來源證明,而被告與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於交易時,竟連其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住址均不詳,且相關之挖土機證件,亦未見過,更未訂立契約,註明被告已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及未言明如何收取尾款,或留下其聯絡電話供被告日後催討相關證件,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等情,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物,仍故予買受。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甲○○之證詞及相片三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侵害他人財物安全,並危害社會秩序,尤其被告知贓故買,非徒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以其行止原不宜輕咎,惟被告犯後猶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一切情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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