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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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將人鎖於汽車行李廂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鴨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另行通緝中)前因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而懷疑係丙○○所密報,適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有事打電話給甲○○,甲○○乃於電話中叫丙○○先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十七之九號統領計程車行等候,並另以電話通知在統領計程車行之乙○○,告以丙○○會來車行,若伊尚未回來,則叫丙○○等伊回來。丙○○依約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自行車至統領計程車行等候甲○○。甲○○則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亦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回到統領計程車行,尚未下車時,即要丙○○上車談話,並邀乙○○同行,由乙○○坐於駕駛座旁之前座,丙○○則坐於後座。甲○○遂駕駛上開計程車,駛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華豐KTV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竹林內停車,甲○○下車後,便叫丙○○下車,乙○○亦跟隨下車,甲○○即質問丙○○是否為警方之線民,丙○○則否認之。甲○○不信,又懷疑丙○○身上藏有竊聽器,遂令丙○○將身上衣物全部脫下供其檢查,經檢查並無竊聽器後,甲○○乃命丙○○穿好衣服,另叫乙○○從駕駛座處,拿出甲○○所有之鴨嘴鉗及小菜刀各一把(均未據扣案),並將該鴨嘴鉗取去。甲○○再次詢問丙○○是否警方之線民,丙○○仍否認之,而乙○○因早已不滿丙○○平日作風,遂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前開鴨嘴鉗,來回夾住丙○○左手五根手指及右手姆指、食指,乙○○則以前開小菜刀之刀柄毆擊丙○○後腦二、三下,並與甲○○共同對丙○○之身體拳打腳踢,致丙○○受有左手五根手指、右手姆指及食指與頭部、臉部、後腦、兩肩及右膝等多處挫裂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丙○○百般哀求,甲○○仍不放過丙○○,復基於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鴨嘴鉗夾住丙○○之手指,命其爬入上開計程車後方之行李廂內,而由乙○○將該行李廂蓋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則叫乙○○將丙○○隨身攜帶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二個、鎖匙一串、黑色皮夾二個(內有身份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等物品拿到車上,並發動車子行駛,於約十分鐘後,行駛至雲林縣○○鄉○○路時,丙○○利用紅燈停車之際,方自行打開後行李廂蓋逃走並報警。甲○○見丙○○脫逃,乃將丙○○上開物品交予乙○○處理,而乙○○見丙○○之自行車仍放在統領計程車行,遂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車行之辦公桌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車行內查獲乙○○及丙○○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由其與同案被告甲○○分持小菜刀及鴨嘴鉗,共同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對之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及同案被告甲○○命令告訴人爬進上開計程車之後車廂,再由被告乙○○將車廂蓋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經過十分鐘後,由告訴人自行逃脫,被告乙○○則在統領計程車行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舉動,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之平日作風,即借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多處,並與同案被告甲○○令告訴人脫除身上之衣物,使告訴人毫無尊嚴可言,且不顧告訴人百般哀求,仍將告訴人鎖於後車廂,若非告訴人自行脫逃,後果將難以設想,及其使用小菜刀、拳腳傷害告訴人後,復將告訴人鎖於後車廂之犯罪手段,足令人產生極大之恐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告訴人又均係相識之朋友,被告二人竟不顧情面,使用上開非法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足見被告二人惡性重大,而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尚佳,而上開犯行均為同案被告甲○○所主導,被告乙○○僅係臨時起意參與,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甲○○用供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鴨嘴鉗一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雖未據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用供毆打告訴人之小菜刀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為被告乙○○丟棄,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顯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