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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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乙○○」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貳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壹枚,及偽造「丙○○」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壹枚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壹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復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甲○○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夥同亦有犯意之戊○○(另行審理),共同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由甲○○開車前往公館交流道旁五股村雙連伯公廟後面相見正要離去時看見地上有咖啡色皮包,由戊○○撿起來,見皮包內有二張丙○○、乙○○身分證(為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七六之一號 蔣謝癸椿 住處所竊取後丟棄於上開土地公廟。)二人商議占為己有,並共謀由甲○○持前揭乙○○、丙○○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丁○○開設「高益電話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高益公司),以偽造「乙○○」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二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進而偽造乙○○行動電話申請書貳份,加以行使,分別向和信電訊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已遺失)由甲○○使用及向東信電訊公司(下稱東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及偽造「丙○○」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進而偽造丙○○行動電話申請書貳份,加以行使,持向高益公司申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 賴淦榆 借資一千元,而暫質押 賴淦愉 及申請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足生損害於乙○○、丙○○及高益公司、東信公司與和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在苗栗縣○○鄉○○村○○街、中興街口持有乙○○、丙○○之身分證而被查獲,並扣有乙○○、丙○○之身分證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夥同戊○○(另行審理),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在公館交流道旁五谷村雙連伯公廟,由戊○○撿拾而共同侵占皮包內丙○○、乙○○身份證,並共謀由甲○○持前揭乙○○、丙○○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前往「高益公司」,以偽造「乙○○」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二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方式,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分別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已遺失)由甲○○使用及向東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偽造「丙○○」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方式,進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向高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四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謝癸椿、丁○○於警訊中指訴被竊、申請行動電話過程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賴淦愉於警訊中所述行動電話質押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四份附卷可參,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乙○○」、「丙○○」身分證偽造「乙○○」、「丙○○」署押申請行動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丙○○與高益公司及東信公司、和信公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乙○○」、「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該文書交予高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被告 謝昌盛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侵占身分證後持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犯侵占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斷。又侵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以侵占他人身分證再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手段方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偽造「乙○○」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二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及偽造「丙○○」名義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等合計署押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所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四份,業已交付高益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不諭知宣告沒收。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有改過向善之心,然因有犯罪前科,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涉嫌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乙○○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七六之一號蔣謝癸椿住處所竊取,被害人蔣謝癸椿、丙○○、乙○○均未親見何人竊取,被告甲○○復否認有在上開時地竊取身分證之行為,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土地公廟,撿拾占為己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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