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駕駛已繳銷牌照之自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G82H4557A)作為交通工具,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之輪胎確實有效,方得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見該車之左前輪紋已幾乎磨平,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該車輛,內載其友人 蕭俊傑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草嶺往外湖方向行駛,途經草嶺隧道內,在距離該隧道出口約五十公尺處,因該自小貨車左前輪突然爆胎失控,使該車之左前側自行擦撞對向車道旁之護欄後翻覆,蕭俊傑因而被彈出車外後,為該車之車門處壓倒在地,致蕭俊傑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隨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蕭俊傑之父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已繳銷牌照QF-五九七六號之自小貨車,因該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肇事,致蕭俊傑被該車壓倒在地,造成蕭俊傑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即被害人蕭俊傑之父所指訴及證人即當日同行之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六幀、汽車車籍查詢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蕭俊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號卷可稽。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明知該車之左前輪紋已幾乎磨平,竟認為路程不遠,而仍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害人,致該車因而爆胎失控,自行擦撞護欄後翻覆,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丁○○駕駛自小貨車,因爆胎失控,自行擦撞護欄,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六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俊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俊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雲林縣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自首犯罪,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肇事之車輛,為被告之僱用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欲回工寮住處,被告方搭載被害人,被告對此肇事車禍,亦深感難過,惟被告僅答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逾百萬元,相距太大,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明知該自小貨車已繳銷牌照,且輪胎之輪紋亦已幾乎磨平,竟仍駕駛該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崎嶇山路,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之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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