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即「吃角子老虎」肆臺(含IC板肆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撲克牌大老二」貳臺(含IC板貳片)、「撲克牌十三枝」貳臺(含IC板貳片)、「麻將臺」參臺(含IC板參片)、「小型跑馬二人座」壹臺(含IC板貳片)、「百萬雄兵」壹臺(含IC板壹片)等共計拾肆臺(含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雲林縣○○鄉○○路○○○號所經營之小园园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即「吃角子老虎」四臺(含IC板四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撲克牌大老二」二臺(含IC板二片)、「撲克牌十三枝」二臺(含IC板二片)、「麻將臺」三臺(含IC板三片)、「小型跑馬二人座」一臺(含IC板二片)、「百萬雄兵」一臺(含IC板一片)等共計十四臺(含IC板十五片),以提供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所得五五分帳方式,僱用與其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現金及記帳等管理工作。其賭博方式為以開分或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不等之硬幣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倍至五十倍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賭注歸乙○○所有,若賭客不繼續對賭,則依螢幕上所顯示之數字,依一定比例兌換金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適有丙○○在上址打玩「撲克牌大老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機具即「吃角子老虎」四臺(含IC板四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撲克牌大老二」二臺(含IC板二片)、「撲克牌十三枝」二臺(含IC板二片)、「麻將臺」三臺(含IC板三片)、「小型跑馬二人座」一臺(含IC板二片)、「百萬雄兵」一臺(含IC板一片)等共計十四臺(含IC板十五片)、機具內之賭資現金五百五十元及 蔡國鈞 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五片)即「吃角子老虎」四臺(含IC板四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撲克牌大老二」二臺(含IC板二片)、「撲克牌十三枝」二臺(含IC板二片)、「麻將臺」三臺(含IC板三片)、「小型跑馬二人座」一臺(含IC板二片)、「百萬雄兵」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現金五百五十元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坦承其當時並無其他職業,而受僱管理該店約二十餘日,除自己分得二、三萬元外,亦拿給被告乙○○約二、三萬元,是其二人因賭博所得之收入占其日常收入之比例不低,且在上開地址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器有十四台,頗具規模,又係長期在其「小园园玩具店」之營業場所為之,被告甲○○與乙○○二人顯係依恃賭博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此並不因其或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別。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甲○○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貪圖不法利益,且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不少,惟念渠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因無職業,從友人處購買上開中古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以維生之犯罪之目的,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尚短,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乙○○與甲○○均以賭博為常業,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
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五片)即「吃角子老虎」四臺(含IC板四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撲克牌大老二」二臺(含IC板二片)、「撲克牌十三枝」二臺(含IC板二片)、「麻將臺」三臺(含IC板三片)、「小型跑馬二人座」一臺(含IC板二片)、「百萬雄兵」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現金五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帳冊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被告乙○○及甲○○所經營之小园园玩具店玩賭電動賭博機具,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在被告乙○○及甲○○所經營之上開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玩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所剩餘之分數,可兌換回現金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不玩時,所剩餘之分數可否換回現金,伊係因無聊才會去該處玩,且每次都玩到沒分數才離開等語。經查,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時,均否認打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若不玩時,機具內之分數,可兌換回現金之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分數不玩時,可兌換回現金,惟客人沒問時,就沒有跟他們說,而被告丙○○去玩時,並未告訴他可兌換回現金等語相符。且被告乙○○亦供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並無退幣孔,更可使打玩之人認為該機具僅供娛樂而已。況依現今社會狀況,於電動遊樂場內遊盪,或打玩電動玩具消磨時間者,在所多有,而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僅換取一百元零錢打玩,業據其供明在卷,金額甚少,足認被告丙○○僅係無聊消磨時間,並無賭博之犯意,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丙○○在上開電動遊樂場為警查獲,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賭博之犯行,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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