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乙○○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犯罪前科;乙○○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有二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最後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改過悛善,復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攜帶甲○○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旁, 張朋參 之檳榔攤兼住居使用之建築物,由甲○○在外把風,乙○○持破壞剪斷該屋右側之窗戶防盜用之鐵窗(鐵欄杆)後,打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趴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在桌子抽屜竊得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七元硬幣一包,正打開將部分硬幣塞入自己口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行竊用之工具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共同竊盜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朋參於審理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扣押之行竊工具破壞剪一把、附卷之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張資為佐證,其犯行堪資認定。
二、查被告等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係鋼制工具,長約二台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該把破壞剪,能剪斷鐵窗之鋼條,亦足印證可供為兇器使用;又被告侵入之檳榔攤,窗戶以下為磚造,以上為鐵皮造之房屋,平日除供被害人經營檳榔攤以外,屋內區隔有房間,被害人偶而居住於該處,此亦據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房屋照片六張附卷可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之「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被告等持破壞剪斷該屋右側之窗戶防盜用之鐵窗(鐵欄杆)後,打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趴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甲○○事前合議竊盜,之後又夥同行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盜,二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又被告已竊得硬幣一包,有部分硬幣並已塞入自己口袋,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則其竊得之財物,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中,已達於竊盜既遂。故公訴人謂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並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如上。被告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自由犯罪前科;乙○○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有二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端。二人因缺錢花用,不惜持破壞剪,破壞他人房屋窗戶,侵害他人住居之安全,雖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然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破壞剪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二人行竊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保竹一之十二住處,向其母丙○○○要錢不遂,即出手毆打丙○○○頭部,使其頭部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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