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