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丞逸 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橙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其訂購燈飾材料數批,合
計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2,93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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