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層的停車位及給付所得
利益,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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