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同法第30條、第31
條第1項既分別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
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
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可見訴訟
事件如經原繫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轉管轄確定時,除其移送係違背專屬管轄者外,起訴事實所
據之定型化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所示之顯失公平情形,受移送法院仍應受移送
裁定拘束,不得再移送予其他法院。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新簡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台南
縣永康市○○路○○○巷○○號送達予聲請人之姐 葉秀玲 簽收,
此後迄未據兩造聲明不服等情,有該民事卷附之民事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顯已確定;且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並非定有
專屬管轄之事件,本院依上述說明,即應受前揭移送裁定拘
束,不得更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請人猶以其住在台南縣永
康市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至其住
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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