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92年5月
6日分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08,852元(含本金281,000元、利息13,802元、違
約金14,0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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