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惠文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請狀就相對人部分僅記載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惠文店 鄭宇清 店長」,未記
載相對人之真正名稱(如係公司,應記載其與公司登記相符
之正確公司全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尚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97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固於97年4月16日提出「裁定後陳明狀」1件,
惟其就相對人方面僅記載「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營業所:台中市○○區○○路2段497號,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惠文店」,惟未補正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對象係「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
確名稱之「分公司」,且聲請人 陳明之 「乙○○」究係「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某」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明,是應認聲請
人未依法定程式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情事,應認本件調解事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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