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龍建豪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龍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6時13分許,在 盛荐洋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麟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將之藏放身上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店員 鍾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盛荐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㈣被告龍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且犯後經店員鍾雪報警,不久後即至「統一超商麟光門市」給付米酒費用,經證人鍾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須扶養父親與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取之米酒1瓶,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給付「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上開米酒費用,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