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簽帳卡使用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已扣除被告最後一次繳交之新臺幣2千元),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抗辯,亦難免除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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