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乙○○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五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五三九、四五四一號房屋二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將房地交付被告,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如有遲延並均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付款。有關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計遲延一百九十四日,遲延利息為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有關一千三百一十萬部分,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遲延利息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一元。
惟原告願就上開二棟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分別為九萬九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乙○○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七○地號等土地上建號四五五一號房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房地交與被告,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八百一十一萬,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給付十一萬元,同年三月三日給付八百萬元,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四天,另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一天,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式為:
【(0000000X10/100X214/365=475490)+(0000000X10/100X1/365=2191)=477681】。
另原告願就本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三、被告丙○○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七九地號等土地上建號四五六○號房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房地交與被告,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七百六十萬,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六天,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0X10/100X216/365=449553)。
另原告願就本件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各給付每戶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修繕補償費用,另公共設施部分,如由承包商軍功營造施工,應於承購戶完成改修後三個月完成,或由北港糖廠與軍功營造協商,該部分亦交由承購戶自行修繕,該部分嗣改以三百六十萬作為補償。兩造嗣後依據該協商決議,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領取每戶一百六十五萬(戊○○二戶)自行修繕之工程款;另公共設施補償每戶十五萬元,亦由被告等之授權人 李長利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足見有關修繕費用及共設施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渠等自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
(二)系爭房屋交屋日期已再兩造協議切結書第二項載明,且該切結書係為房地產權移轉及交屋程序而為,被告等辯稱於八十七年始受領交屋,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抗辯電信箱尚未裝置完成或電表設置高度不符等情,原告否認。且上開事由均屬有關機關權責,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已領取補償款,應由其自行處理。另被告主張之瑕疵不足以嚴重至減少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及價值,自不得以輕微瑕疵拒絕給付價款,而瑕疵擔保請求,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引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四)依兩造協議切結書第四項約定:房地尾款不論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被告定於約定期日前繳付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息一併繳納等語。則被告不論係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均須依約定期日繳付。
(五)與被告戊○○單獨協商部分,會議結論並無記載利息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至於遲延天數部分亦須報請總公司核備,方才確定。
參、證據:提出協議切結書、協商會議記錄、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二月二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並未同時交付該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出賣人義務。
(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被告可向銀行借款兩間房屋價金之百分之七十,惟嗣後銀行撥下之借款不足百分之七十,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房屋尾款。
(三)原告興建之他戶房屋對外排水管及電信箱侵越被告房屋使用之空間,迄今原告仍未將之遷移,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電表,其設置高度不符規定,原告仍未改善。
(四)原告交付之房屋既有瑕疵,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
(五)原告應退還之材料費,被告本主張由價金中扣除,惟原告無故不同意,被告以原告無故拒絕被告此項扣款之請求,始未依約交付尾款,是被告縱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屋,但因電信箱尚未裝置完成,被告拒絕點交,因原告恫嚇若再拒絕受領,將強制拍賣房屋,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受領交屋。
(七)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協商決議,關於被告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及七十五天計算;遲延利息則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照片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治芬 。
貳、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之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
(二)原告應退還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材料費,被告本主張由價金中扣除,惟原告無故不同意,被告以原告無故拒絕被告此項扣款之請求,始未依約交付尾款,是被告縱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表為證。
參、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之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
(二)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屋,但因電信箱尚未裝置完成,被告拒絕點交,因原告恫嚇若再拒絕受領,將強制拍賣房屋,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受領交屋。
(三)又系爭房屋之電表設置高度不符規定,原告仍未改善。原告交付之房屋既有瑕疵,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
三、提出照片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向其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五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五三九、四五四一號房屋二棟,原告業已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如有遲延並均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付款。有關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計遲延一百九十四日,遲延利息為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有關一千三百一十萬部分,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遲延利息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惟原告願就上開二棟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分別為九萬九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一十一元。而被告乙○○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七○地號等土地上建號四五五一號房屋,原告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八百一十一萬,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給付十一萬元,同年三月三日給付八百萬元,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四天,另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一天,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惟原告願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又被告丙○○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七九地號等土地上建號四五六○號房屋,原告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七百六十萬,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六天,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惟原告願就系爭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予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之金錢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屋,惟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恫嚇被告等受領,且未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另排水管、電信箱、電表高度有瑕疵,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渠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應退還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材料費,被告等本主張由價金中扣除,因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等始未依約給付尾款,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另辯稱: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協商決議,關於被告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及七十五天計算;遲延利息則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向其購買上開所述土地及建物,其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被告使用,兩造曾約定被告等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尾款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八百一十一萬元及七百六十萬元,如有遲延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被告等則遲至前述時日始陸續交付各該金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切結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就約定尾款給付部分應否負遲延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原告台北總公司達成協商結論,即有關修理部分,原告給付被告每戶一百六十五萬元,由其自行修繕;公共設施部分,或交予承包商軍功營造施工,或亦交由承購戶自行修繕;於原告將修理費用每戶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依現況交屋。嗣後依據上開協商結論,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同時領取承購二戶之修理費用各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公共設施部分則由被告等授權訴外人李長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三百六十萬元,有北港糖廠「大同金世界」承購戶協商會紀錄、切結書各一紙、收據五紙附卷可稽。被告等既已領取承購房屋及公共設施部分之修繕費用,則依據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協商結論第二點「‧‧由承購戶自行修繕。承購戶不得再提任何要求」、第四點「上述第二項修理費於撥款同時,承購戶應依現況交屋」、系爭協議切結書第三點「交屋領款後,雙方依照會議記錄之事項執行,不得再提任何要求」之約定,即不得再以排水管、電信箱、電表高度有瑕疵等情,拒絕給付尾款或受領房屋,是被告以房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無理由。又上開協商結論第四點既明定,被告等於修理費用撥款之同時既負有依現況受領房屋之義務,系爭協議切結書第二點亦明確記載「上開房地即日起由本人(指被告)接管使用」,則被告等空言辯稱原告遲延交屋云云,亦無所據。
(二)按債之義務關係中,除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括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以及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雖不具獨立之意義,僅詎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惟若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在雙務契約上,則其與主給付義務相同,均有與他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可能;至於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渠等收執,為原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雖應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有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惟: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依據為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復另行簽訂之另一債權契約(即系爭協議切結書),二者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應非屬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況且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目的在規範被告等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屆期未履行之責任問題,則縱認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非必要,則其法律效力與一般之附隨義務相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等以原告未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第四點「房地尾款‧‧‧不論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本人(指被告)定於‧‧‧前繳付貴公司北港糖廠,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息一併繳納‧‧‧」之約定內容以觀,足徵被告等不論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均應於協議切結書內約定之期日前將尾款交予原告所屬北港糖廠甚明,被告等辯稱因原告無故拒絕抵銷應退還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材料費,渠等為不可歸責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協商決議,關於其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建號四五三九)及七十五天(建號四五四一)計算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蘇治芬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至利息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部分,既未如前述遲延天數般記載於會議記錄中,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合意,是尚難僅憑證人蘇治芬證述「‧‧利息是以八點五計算‧‧」、「因為一時疏忽沒有把利息的部分列入協議書面」等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切結書、原告與被告戊○○之協商結論約定,被告戊○○就建號四五三九部分遲延之天數為一百零四天,應給付與原告之利息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
00x10%x104/365=325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建號四五四一部份遲延天數為七十五天,應給付之利息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
00x10%x75/365=26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退還材料費各九萬九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25392+269178─99000─111000=38457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X10%X214/365=475490)+(0000000X10%X1/365=2191)=477681】。扣除原告主張抵銷房屋稅、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0x10%
X216/365=449553)。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退還材料費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