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105號原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41,640元,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付款,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丙○○於93年10月13日向機車行購買機車0部,向原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購買時伊有告訴老闆,伊經濟狀況不好,且翌日伊太太生小孩,機車行同意會跟原告公司要求給被告3個月寬限期間,然不到3個月伊即入監服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卷第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伊因入監服刑,故未依約清償云云置辯,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丙○○所購買之機車,業遭原告取回云云,然經查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機車返還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從主張以該機車之價值扣抵其應給付之票款。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
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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